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
- 上訴人
- 上寶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義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邦川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明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業經解散進行清算程序,並由第一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上訴人、被上訴人甲○○、乙○○暨丙○○以次三人之被繼承人林照平(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死亡,由丙○○以次三人於原審承受訴訟)等三人及訴外人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就系爭土地另行簽訂三方協議書,以取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乙○○及林照平等三人原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就該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上訴人自無從再為解除該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述協議書之約定,收取系爭新台幣五千二百萬元價金,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該金額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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