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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六號

上訴人
東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訴人
樺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福 慶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丁 ○ ○○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從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與新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當時為負責人)約定以開立公司名義設立專戶,動用專戶存款支付系爭工程相關款項之支票,須由該二公司各指派一位委員簽章始得支出,開立公司申請設立系爭專戶,與萬通商業銀行約定取款時,須有符合印鑑卡上開立公司、唐啟賢、詹庚辛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始得取款,以及開立公司申請設立系爭專戶,係蓋用公司章及當時董事長唐啟賢名義印章於申請書等事實,足可推論開立公司已向銀行表示授權以唐啟賢、詹庚辛、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為共同代理該公司使用系爭帳戶之表示,亦即開立公司利用系爭專戶支付工程款之支票,應以唐啟賢、詹庚辛、被上訴人名義印章表示共同代理開立公司簽發之意旨,而上訴人執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係四欄式戳章,依其由左至右之印章順序,依社會通常觀念,被上訴人、唐啟賢、詹庚辛名義之印章蓋用於開立公司之旁,應係代理開立公司簽發支票,上訴人對於唐啟賢、詹庚辛名義之印章在開立公司旁,係表示共同代理開立公司簽發支票,無以個人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意旨不爭執,而對以同一方式用印之被上訴人名義印章蓋用於開立公司旁,主張係表示與開立公司共同發票云云,即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票款本息,即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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