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珮琦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標重祭祀公業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與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被上訴人規約書第四條僅約定:「本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已獲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可認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臨時派下員大會決議程序為合法、有效。又被上訴人係未登記法人之祭祀公業,而非具有權利能力之祭祀公業法人,自無從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四項規定之召集程序,進而推論被上訴人未依該條項規定推舉代表以召集會議、擔任主席。且被上訴人派下員大會與社團法人總會決議之性質有別,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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