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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劉福聲鄭玉山劉靜嫻袁靜文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被上訴人
吳素香即蔡有傳之遺產管理人
參加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里港鄉○○段七五、七六、七七、八五地號四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依序各為八分之一、六分之一、六分之一、三分之一(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蔡有傳所有,由其依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繳清價金後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執行法院囑託,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蔡有傳所有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經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九五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上訴人拍定,執行法院即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通知共有人即參加人於十日內為是否以拍定價格優先承買之表示,參加人於同年月十八日收受上開通知,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聲請優先承買,有聲請優先承買狀為據,堪認參加人已於期限內向執行法院為優先承買之表示,上訴人拍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上註記共有人優先承買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蔡有傳與參加人間成立買賣契約,執行法院即不得對上訴人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乃執行法院誤予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則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不合。

次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之第三人,以維護交易安全,上訴人經執行法院拍賣程序,向蔡有傳買受系爭土地,經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權人,就其取得之所有權登記,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所保護之第三人,自無信賴保護可言。是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於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應受登記之信賴保護等語,均無可採。上訴人求為判決確認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均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他共有人固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此僅有債權之效力,共有人原與第三人所定之共有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並不因他共有人對之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當然失其效力。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分賣與第三人,並已依法移轉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第三人已為之登記(本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五三號判例、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執行法院拍賣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他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應買拍定,執行法院未完成法定優先承買程序,即准第三人應買,並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該不動產之拍賣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主張優先承買之他共有人無主張該買賣為無效之餘地。查上訴人向執行法院應買系爭土地,已經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為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果爾,依上說明,是否主張優先承買之參加人尚得主張上訴人買受移轉系爭土地為無效,執行法院仍可函請地政機關撤銷上訴人之移轉登記,並非無疑,自有進一步探求之必要。原審未說明拍賣公告註記之內容及其得心證之理由,即認拍賣公告上共有人優先承買之註記係附解除條件,顯然疏率,已有未合。次執行法院函請地政機關撤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合法有效?其依據為何?執行法院原准上訴人應買之裁定、或其發給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書是否已經執行法院撤銷?或仍有效存在?倘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法院之撤銷是否合法?已否確定?上訴人是否應受相關確定執行處分之拘束?均有未明。以上各點在在攸關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有理之判斷,乃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徒以上訴人之應買契約已因參加人表示優先承買而解除,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逕謂執行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合法,亦有違誤,據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果執行法院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法未合,系爭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之真意為何?係回復原移轉登記狀態?或重新為移轉登記?尚有未明。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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