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上 訴 人 雃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朱日銓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蕭秀玲律師 蔡步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二號),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醫療氣墊床」及醫療相關器材之專業廠商,自民國八十五年起為上訴人銷售之「醫療氣墊床」代工,至九十一年間,上訴人不再對伊下單,而伊為自立品牌,投入鉅額研發新款「空氣幫浦」產品,與原有「醫療氣墊床」搭配,組裝成「醫療氣墊床組」。詎上訴人於伊研發完成「空氣幫浦」之際,竟主張上開新產品侵害其享有之第一三六一五九號「氣墊床之回溯警示裝置」新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對伊生產之「EASY AIR 氣墊床ATS-002充氣主機」及「EASY AIR氣墊床ATS-003 充氣主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一二號裁定禁止伊自行或交付第三人為製造、銷售、陳列、輸出;亦不得以產品發表會、說明會、刊登廣告、產品目錄或其他方式為推廣促銷之行為,並不得銷售任何以實施或使用系爭專利權範圍所製造之其他產品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並由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三三一○號實施強制執行。迨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提出舉發,智財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為由,審定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權。上訴人乃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並於同年四月八日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陸續發函警告伊之國、內外廠商停止與伊往來,造成訂單流失、商譽受損,自應回復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示之更正函,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HEAL-TH〈BUYER'S GUIDE〉)之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六百一十萬元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損失二十六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請求,兩造就各敗訴部分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列)。 上訴人則以:伊寄發警告函前,除將系爭產品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並於警告函敘明伊所享有系爭專利權之明確內容、範圍、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系爭假處分裁定之詳細內容,並無任何虛構,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生產系爭產品,向板橋地院聲請系爭假處分,並實施強制執行,嗣向該院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復聲請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等事實,有民事假處分聲請狀及板橋地院九十四年度全聲字第一四一號裁定、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板院通九二執全壽字第三三一○號執行命令等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其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提供擔保聲請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假處分,致系爭產品不能銷售,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七日即向智財局提出舉發撤銷系爭專利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舉發理由及證據,應知之甚詳,顯可預見智財局極可能撤銷系爭專利權,竟仍執意執行系爭假處分,且智財局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已撤銷系爭專利權,乃遲至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八日始分別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撤回該假處分之執行,難謂無過失。上訴人自不得以其片面委託第三人所作成之鑑定報告而主張免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陸續發函警告伊之國、內外廠商停止與伊往來,造成其訂單流失、商譽受損,且上訴人濫發警告函之行為,並非正當行使權利,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乙節,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其於西元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致客戶函可證。依該函所示上訴人表示其在台灣「及許多國家」取得「多項」專利,且已取得系爭假處分裁定,依該裁定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銷售、陳列及輸出或進行任何活動,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之往來廠商停止與被上訴人維持任何關係,以免涉入上開事件,因為其等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產品可能亦會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上訴人仍係廠商最好之選擇等語,上訴人於該函並未敘明其僅係依系爭專利權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及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僅禁止被上訴人就系爭產品不得製造、銷售、陳列及輸出;亦未敘明上訴人主張專利權侵害之具體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為藉詞警告其廠商斷絕與伊公司之商業關係,使其訂單流失及商譽受損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寄發警告函既未敘明受系爭假處分之產品名稱或專利之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並稱其專利權範圍及於「許多國家」之「多項專利」,影射被上訴人之全部活動均構成非法侵害而遭法院禁止,自係以損害其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為目的。該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涉及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屬不公平競爭,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四點之規定,其行為亦同時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所禁止之不法行為。且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HEALTH〈BUYER'S GUIDE 〉)係業界權威之保健器材採購指南,醫療器材採購單位多係依此雜誌登載內容採購醫療器材(包括被上訴人之產品),倘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內容刊載於該雜誌,客觀上應足以回復其名譽。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更正函,以210mm×284mm版面刊載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最近期之福摩沙醫療保健採購指南福摩沙雜誌(FMH MEDICAL&HEALTH〈BUYER'SGUIDE〉),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取捨之意見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查,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安定與繁榮,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分別有禁止事業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及禁止事業有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之規定。原審既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寄發客戶之警告函未敘明系爭假處分之具體事實,並稱其專利權範圍及於「許多國家」之「多項專利」,影射被上訴人之全部活動構成非法侵害而遭法院禁止,以該不實及引人錯誤之陳述,足以損害被上訴人營業商譽及其他商業利益,則其行為已違反上開禁止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擔費用回復其營業信用。原審就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提出寄發警告函之前,曾將系爭產品送請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已善盡查證義務,並於西元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委請律師發函具體指明其享有系爭專利遭受侵害云云,原審就此雖未予論述,然其所辯縱令屬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