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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鄭傑夫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
長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被上訴人
佑瞬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本息;㈡駁回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之上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總公司)承攬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雅鄉○○村○○○路之中科廠有關十二吋MEP機電空調新建工程,百總公司再將其中之CUB及LINK棟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作,並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工材料由被上訴人負責提供,伊僅負責代工施作,報酬計價方式為實作實算,並約定施作管線之單價為每公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元,而伊施作管線總長為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公尺,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前竣工,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五百五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元之管線承攬報酬,及安裝冰水泵浦三十四台、膨漲水箱八組費用六十四萬元,合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之承攬報酬,尚有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六百六十六元未給付,扣除給付被上訴人代為墊付之薪資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三百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反訴部分)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瑕疵,與伊負責施作之系爭工程無關。又華邦公司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開始使用系爭工程之配管,顯見系爭工程確已完成且無瑕疵,伊並無給付任何修補工程瑕疵費用之義務。縱有被上訴人所主張未完工或有瑕疵之事實,被上訴人未曾通知伊修補,遑論定相當期限命伊改善其瑕疵。再者伊施工配管工程乃純為代工,所需架設配管之工具為升降工作平台車、電焊機、切割機、手拉吊車及一般普通手工具即如板手、氧氣乙炔、離子切割機等,除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一台升降工作平台車外,其餘施工工具皆由伊自行攜帶,並無需大型機具或起重機,且被上訴人所提單據所載日期均大多為伊已完成系爭工程期日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後,未載明施作何工程,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請求協力機具費用。伊就被上訴人所提憑證中,九十四年三月九日、二十日及二十九日,依次由吳正忠及黃文榮簽名之估價單,共計十萬一千五百元為不爭執,得於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工程報酬金額中抵扣外,其餘均不得抵扣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本息,因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本息,扣抵後駁回上訴人本訴之請求,此部分上訴人不服上訴本院,並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退場,經催告上訴人進場施作,其竟置之不理,伊為免工程遲延,另委請第三人繼續施作,至同年九月間始陸續完成施作。

系爭工程並未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前完工,經百總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會同華邦公司人員進行初驗後,除油漆修補之缺失外,尚存有編號三一「9℃TANK、35℃TANK上方防擺未作」、三九一至四一○「地震限制器之清潔」、四三一至四五○「水平調整」、四六四「熱水 TANK 配管支架下方鐵板焊渣清除」、四九七「熱水TANK調壓閥漏水」、五○二「水管汙染清潔補漆」等瑕疵存在。伊並通知上訴人派駐現場之人員黃文榮修補,已經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而未履行。伊除已給付上訴人自認之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外,因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上訴人之施作人員因遲未領得九十四年四、五月份之薪資,由伊先行墊付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該代墊之薪資,亦為已付系爭工程款之一部分。而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工程,且就已施作之部分業已取得相當之承攬報酬,並以反訴請求之金額抵銷應付之工程款後,上訴人已無可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反訴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因工人人數不足,致遲延工作,兩造與百總公司三方協商,由百總公司委由他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所需之點工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點工費計為八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已由百總公司自應付予伊之工程款中扣除,伊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伊代墊協力機器之費用,共計四百五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自應由上訴人返還。

另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未完工前,即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退場,且拒絕進場施作,經伊多次催告,均置之不理,伊為免系爭工程遲延,將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部分,委請訴外人旭中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中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費為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元,此部分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以上合計八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反訴部分,第一審命上訴人應給付八百零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承攬報酬二百六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上訴人尚應給付五百三十八萬零七百六十九元,駁回被上訴人反訴其餘請求四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本息【即點工費三十七萬元及清潔費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此部分未據上訴第二審而告確定;又第二審,關於點工費部分,將命上訴人付超過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代墊協力機器費用超過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暨工程修修補費超過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本息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合計四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息】,未據上訴本院,亦告確定)。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按即上訴人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五萬三千零八十三元本息,及反訴請求,命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無非以:百總公司承攬華邦公司工程,百總公司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被上訴人復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施作,並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契約,工程款計為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一千一百七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依系爭契約約款約定,單項配管工程完成,須配合工程試壓完成,經業主驗收合格後,尾款於次月十日前以現金支付,「完工期限」約定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至配合百總公司工程進度等,系爭工程已由華邦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進行完工驗收,有華邦公司函在卷可稽,系爭工程業經全部驗收且交付,被上訴人依約給付之條件已屆至,自應依契約所約定給付工程款甚明。又上訴人雖自陳其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偉岱公司,且承認其負擔其中之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薪資。然依證人即上訴人現場監工吳正忠、偉岱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岱公司)現場負責人林文明證稱,可知為解決偉岱公司工人之薪資發放問題,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召開協調會,其後被上訴人依據協調會議結果發放薪資等語。而依上開協議內容,可知由佑瞬公司、長泓公司(上訴人於原址所設之另公司)及偉岱公司各負擔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另據證人即百總公司經理林文魁證稱,可知因上開協議內容所記載之負擔係各自拿錢出來解決支付薪資之問題,被上訴人係先支付上開款項,於結算工程款時,再由總工程款抵付等語明確。上訴人雖主張其應負擔之薪資為一百一十七萬一千五百八十三元云云,惟該協調議會係解決上訴人之下包偉岱公司工人之薪資發放問題。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再轉包於偉岱公司承作,則偉岱公司積欠之工人薪資,被上訴人本無給付之義務,自應由上訴人給付,協議內容明確記載為被上訴人支付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而被上訴人抗辯代墊薪資一百八十七萬三千元,亦與上開記載之內容不符,自應以上開協議明確記載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之金額為可採信。綜上,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扣除已給付部分,及預付之一百六十五萬六千五百八十三元工程款,上訴人尚可請求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關於反訴部分:經查,被上訴人請求補作未完成工程費及工程瑕疵修補費用部分,依上訴人派駐現場之黃文榮、吳正忠,被上訴人派駐現場之卓佑遑,及百總公司之現場監工潘俊良證述,可知上訴人及下包偉岱公司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因閥與閥之高度不一致,管線歪斜,業主要求修改,且有眾多細節須修補,當時被上訴人、百總、華邦公司亦尚未進行驗收。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已達成華邦公司初次試壓試水之目標,惟僅試驗其中二台冰水機,系爭工程其餘部分尚未全部完成試驗,當時尚有八台未完成等語,此亦據證人林文魁及卓佑遑證述明確。且系爭工程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始由華邦公司進行完工驗收,上訴人以系爭工程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完工並交付華邦公司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即不足採。又依證人即上訴人之監工黃文榮及吳正忠之證詞,足證上訴人自工地現場退出時,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瑕疵,被上訴人亦有通知上訴人修補。而系爭工程瑕疵之項目,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為憑,其上第三八一至三八四、三八八、三九一至四一○、四三一至四五○、四六一至四六四、四九七、五○二等項目均記載係被上訴人承包之範圍,且已由被上訴人轉包於上訴人,該初驗缺失單記載係由華邦公司為檢驗人、百總公司為陪檢人。該初驗缺失單,亦據證人即百總公司現場監工潘俊良證述為真正,且與華邦公司函附之百總公司工程複驗缺失驗收紀錄所記載之項目相符。該複驗缺失單記載前開瑕疵項目,實際完成補正之日期均在九月,足證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退出工地時,系爭工程確有上開項目之瑕疵尚未補正。再者被上訴人曾發工程備忘錄之瑕疵補正通知於上訴人,由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黃文榮,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簽收,有工程備忘錄及缺失改善暨工程進度聯繫單在卷可憑,並據證人黃文榮證述屬實,上訴人雖否認黃文榮有受領權,惟黃文榮既係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自有收受補正通知之權限。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退出時系爭工程仍有瑕疵,且已通知上訴人補正等語,應為可採。而上訴人退出工程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曾使訴外人旭中公司進場施工修補瑕疵乙節,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工程及出工人數、日期統計表為證,觀之該請款單與出勤統計表確表明工程名稱為中科,華邦電子廠配管工程;另百總公司工程出工人數統計表亦記載,被上訴人上開期間,於系爭工程每日出工人數。復經證人即被上訴人現場監工卓佑遑證述該現場出工人數統計表及施工一覽表,係由百總公司製作等語無訛,亦有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黃文榮證述上情明確,足認被上訴人確使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及瑕疵修補。

又依據華邦工程複驗缺失驗收紀錄所示,原本初驗缺失單所列之項目於複驗時瑕疵均已補正,補正之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亦可認系爭工程之瑕疵自於上開時間內陸續補正完成,被上訴人主張使第三人完成未完成之工程,並補正系爭工程之瑕疵等情為真實。則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應付票據憑單顯示,六月、七月、八月份點工薪資,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元。上訴人雖否認各該點工薪資,辯稱與其施作系爭工程無關,其不需負擔。惟審酌被上訴人與百總公司工程合約所附分包工程需求表所載工程範圍,有「管路油漆及保溫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管材進入廠區需清潔及包裝及經百總工程師檢查合格」、「每日施工完須清潔施工區域(含廢棄物清理),清潔工由百總提供,工程廢棄物由乙方清除」等之記載;以及百總公司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函附之估驗計價單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所承攬之配管工程,係連工帶料,被上訴人自百總公司領取之工程款為二千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百總公司出具之初驗缺失單所載「油漆」問題之工程缺失及工程複驗缺失驗收記錄所載「地震限制器固定螺絲型式統一及油漆修補、擴散器伸縮軟管法蘭油漆」等「油漆」問題,各該瑕疵並未包括在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範圍,此由工程複驗缺失驗收記錄所載,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無關之七九至一一八項之油漆修補瑕疵。是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自應包括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及其自行施作工程瑕疵修補部分。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款占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之工程款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九點一八,據以計算補作未完成工程費及工程瑕疵修補費用為一百五十六萬零五百七十七元。上訴人抗辯該瑕疵修補費用與其承作之工程無關,其不用負擔等語,應不可採。百總公司代為墊付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點工薪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施作期間因工人人數不足,致遲延工作,故兩造與百總公司三方協商由百總公司委由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嗣後百總公司即由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銓越公司點工薪資十六萬元、連慶公司點工薪資七十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又經證人即百總公司監工潘俊良證稱因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不符合要求,百總公司自行找人施作,於九十四年三月初時,委請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之人員協助工程之施作,與被上訴人施工有無瑕疵無關,並依百總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約定,由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而依被上訴人與百總公司工程契約第十三條工期責任約定,被上訴人需配合進度完成工程,所增加之薪資須由承攬人即被上訴人支付。而系爭契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施工期限亦約定上訴人應備足配合工程進度之人力,以配合被上訴人業主即百總公司之要求。被上訴人為完成百總公司之工程進度而點工之薪資,上訴人亦應給付。惟被上訴人完成施作管線總長較上訴人施作管線總長多二千一百八十二公尺,該部分之工程費十八萬元,已由百總公司支付予被上訴人,自應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點工費用中扣除,則上訴人應負擔百總公司代為墊付連慶公司及詮越公司點工薪資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可採取。協力機具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代墊管橋鷹架費四十萬元,該費用係由百總公司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中扣除,業據其提出工程扣款明細表為證,且有百總公司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該鷹架費,被上訴人亦同時使用,始能完成其自行施作之工程,以上訴人占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工程之百分之五十九點一八比例計算,即為二十三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租用吊車費、高空作業車費及空壓機費,均用於系爭工程之協力機具,合計四百一十萬三千二百八十五元等情,依系爭契約承攬條款欄約定,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機具,被上訴人僅負有提供升降工作平台車一台,其餘均需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惟被上訴人仍有負責將管線吊至各樓層定點由上訴人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亦使用上開協力機具,始能完成將管線吊至各樓層定點,自屬當然。且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除委由上訴人施作外,另有部分工程係自行施作,該部分工程仍需使用上開協力機具甚明。而上訴人亦備有自走車及推高機等情,亦據證人黃文榮證述明確在卷,是被上訴人主張支出協力機具費用,除由上訴人員工黃文榮、吳正忠,偉岱公司員工林文明、范阿富簽收部分,認係上訴人所使用,其餘部分,尚難認係供上訴人所使用。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單據,有上訴人員工黃文榮、吳正忠,偉岱公司員工林文明、范阿富簽收部分,計有租用吊車費為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元,用於系爭工程。又租用高空作業車,係由旭中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承租,有租賃合約在卷可證,並非被上訴人承租,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得令上訴人負擔。租用空壓機,並無上訴人或偉岱公司之員工簽收之單據,自難認上訴人使用該空壓機,上訴人抗辯其不需負擔租用高空作業費及空壓機費等語,自屬可取。被上訴人主張該租用高空作業費及空壓機費應由上訴人負擔,亦不可取。

故應由上訴人負擔協力機具費用計為九十萬四千三百二十元。綜上,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三百一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為有理由。從而,本訴部分,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反訴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一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七元,被上訴人以反訴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主張抵銷,據此計算,上訴人之本訴請求與被上訴人之反訴請求互相抵銷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零,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四元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反訴請求部分,系爭未完成工程及工程瑕疵修補之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其上記載者,為九十四年六月、七月、八月份點工薪資,合計二百六十三萬七千元。而原審先則認定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即未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於九十四年六月至九月間曾使訴外人旭中公司進場施工修補瑕疵。其後復依華邦工程複驗缺失驗收紀錄,認為工程瑕疵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見原判決第九頁第⑶點),先後認定事實不無矛盾之失,其實情為何,非無再予詳查審究必要。

又關於瑕疵修補費用分擔,原審認百總公司承攬華邦公司之工程為十二吋MEP機電空調新建工程,而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再承攬其中之CUB及LINK棟配管工程(即系爭工程),其後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一部(參見原判決第十頁第⑷點)。又認定被上訴人與百總公司工程範圍,為「管路油漆及保溫工程」、「連工帶料,責任施工,管材進入廠區需清潔及包裝及經百總工程師檢查合格」、「每日施工完須清潔施工區域(含廢棄物清理),清潔工由百總提供,工程廢棄物由乙方清除」(見原審卷四六頁),其工程款為二千七百四十一萬八千七百一十七元,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款僅一千六百二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元。因此認定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工程所支出之費用,包括被上訴人自行施作及其自行瑕疵修補部分,占被上訴人向百總公司承攬之工程款比例百分之五十九點一八,以此計算上訴人所應負擔之補作及瑕疵修補費用。但查,被上訴人既已主張編號三一「9℃TANK、35℃TANK上方防擺未作」、三九一至四一○「地震限制器之清潔」、四三一至四五○「水平調整」、四六四「熱水TANK配管支架下方鐵板焊渣清除」、四九七「熱水TANK調壓閥漏水」、五○二「水管汙染清潔補漆」工程之瑕疵,係屬上訴人施作工程範圍之瑕疵,則上訴人所應負擔之瑕疵修補費用範圍,似應以該瑕疵範圍所支出之修補費為限,乃原審逕以上述比例計算方式,認定上訴人應負擔之瑕疵費用,其認事用法,非無再行研求餘地。反訴請求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原審復准以之與本訴請求為抵銷,本訴請求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敗訴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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