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宗欣律師 謝昆峯律師 陳威駿律師 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陳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有消費借貸債權,而力新公司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開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出資從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下稱喜來登酒店)開發,被上訴人則提供其信託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三十四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七億八千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力新公司。因力新公司已依系爭合約投入五億一千萬元,依該合約第四.四條約定,力新公司至少可配受與投資金額相等之款項,此項投資收益債權係已存在之債權,但因力新公司之保證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受到次級房貸風暴影響,伊為避免日後對力新公司之債權有難以執行之虞,乃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假扣押力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述債權及抵押權,經台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在案。詎被上訴人聲明異議,抗辯力新公司對其並無債權存在。爰求為(一)確認力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千萬元投資收益債權存在。(二)確認前項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第四.四條之約定,自「一般分類帳」之款項,扣除應負稅捐或政府規費等五種款項後,力新公司方得就餘額收取其投資收益,且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須待「開發期間結束」及「開始營運」之條件成就時始發生,而喜來登酒店之開發迄未完竣,無法開始營業,顯見上開條件成否未定,自無確認利益。退步言之,縱認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返還請求權係以「營運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而為附期限之債權,亦無法成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又系爭抵押權依系爭合約第十一.二條約定,其所擔保之債權係該合約第十一.一條「發起人及天外天(即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而非擔保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該停止條件成就前,此一法律行為自尚未發生效力。又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與始期係當事人約定以將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並不相同。審酌系爭合約第二.六條、第二.一條第二項、第四.四條、及被上訴人與兆豐銀行等簽訂之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信託契約附件二(下稱附件二)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款等約定,須待開發期間結束後,進入營運期間,始能就一般分類帳之款項餘額予以依序分配。其次,所謂「開發期間」,係「本信託簽約日起至營運期間開始之前一日」;所稱「營運期間」,係指「本專案下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首次開立發票日起,至本契約終止日之期間」,此觀附件二第二條第一項甚明。故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須待本專案開發期間結束後,進入營運期間,始能按附件二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七目分配順序為請求。而合作開發本具有相當之投資風險,並不定然可順利成功,本專案即喜來登酒店能否完成開發,及能否進行營運,均屬將來、客觀、不確定之事實,應屬條件之性質。被上訴人辯稱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係以「開發期間結束」及「進入營運期間」為停止條件,顯屬有據。而喜來登酒店之建築尚未完工,即迄未完成開發,亦未開始營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說明,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之條件顯未成就,自難認其債權已發生。其次,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記載:「詳如合作開發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一條定義「力新抵押」、第十一.一條「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第十一.二條「抵押」之約定觀之,足認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一.一條之賠償義務而設定,並非涵括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有義務之履行,是其擔保範圍應以該合約第十一.一條所發生之債務為限。上訴人所主張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係根據系爭合約第二.一條約定而發生,與該合約第十一.一條無涉,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力新公司對被上訴人有一千萬元投資收益債權存在,及確認該項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依系爭合約第四.四條約定,力新公司至少可配受與投資金額相等之款項。雖然該等款項須至營運後才能獲得分配,但被上訴人既有讓喜來登酒店完工驗收之義務,此項分配債權顯屬已存在之債權,僅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此項約定係屬於清償期之約定,屬於期限,而非條件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三九頁、四○頁、一○三頁,原審卷一一三頁、一一四頁)。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又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約定有清償期日,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清償期日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本件依系爭合約第四.四條約定:「現金分配順序……(六)力新優先投資收益);(七)將餘額分配予力新,直至相等於力新投資金額;……。」,及附件二第二條第四項第四款第一目至第七目約定:「開發期間結束後,乙方(即兆豐銀行)應就一般分類帳中之款項餘額,依下列項目及方式,依序支應或分配之:……(六)乙方應於營運期間之每月三日前,將結算至上月底之信託財產目錄表及收支報表書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投資人(即力新公司)……直接匯撥至甲方投資人指定之帳戶……(七)乙方應於營運期間之每月五日前,將支付前六目後之信託專戶項下一般分類帳餘額全數……直接匯撥至甲方投資人指定之帳戶,直至相等於甲方投資人於合作開發合約下之力新投資金額;」等意旨觀之(見一審卷第一宗五一頁反面、七○頁正反面),似見力新公司、被上訴人及兆豐銀行等係就喜來登酒店開發期間結束後、營運期間之現金分配,約定以「營運期間之每月三日前或每月五日前」為兆豐銀行(被上訴人之受託人)對力新公司辦理匯款義務之履行期,能否據此認定系爭合約有以「開發期間結束」及「進入營運期間」為力新公司投資收益債權之停止條件?非無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研求,徒以該約定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遽謂雙方之約定係屬(停止)條件之性質,而條件尚未成就,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其次,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載明:「詳如合作開發合約(即系爭合約)」,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乃在擔保被上訴人與力新公司間因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債權,應及於開發合約全部,縱或系爭合約第十一.一條僅列舉一定之事項,如發生則將逕認定發起人及被上訴人違約,但不因此排除力新公司之債權應受到該抵押權擔保,否則即不合理,亦與合約精神不符等語(見一審卷第二宗四○頁、八六頁、九六頁正反面、一○一頁、一○二頁,原審卷七二頁、七三頁、一一五頁至一一七頁)。查被上訴人與力新公司及訴外人乙○○、張廖秋鄉為在宜蘭縣合作開發並經營喜來登酒店,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力新公司同意最高投資金額為六億五千萬元,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約就附表所示三十四筆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七億八千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新公司,並於同日完成登記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再徵諸系爭合約內容,就喜來登酒店之合作開發而言,力新公司之義務似為提供投資金額,其權利、目的則為收取投資收益;果爾,倘被上訴人為力新公司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並未包含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是否合乎情理?而系爭合約第十一.一條關於「發起人及天外天賠償義務」及第十一.二條「抵押」之約定,依其內容所示,有無包括系爭投資收益債權,並不明確。被上訴人與力新公司之真意究竟如何?力新公司之投資收益債權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上訴人之前開抗辯是否毫無足採?原審未予深究,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欠允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