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上 訴 人 巨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張威鴻律師 參 加 人 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簽訂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公司)承包之「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下稱系爭專案)部分建置轉包予伊,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另訂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上訴人如遲延付款,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按日計付利息。伊已依約完成工作,業主中郵公司亦已驗收及付款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五千零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三元等情,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上開約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簽訂系爭合約並未將罰則部分刪除,顯無免除被上訴人違約罰責之意思。被上訴人始終未依約交付套裝軟體(運輸模擬規劃系統,簡稱TMS 系統),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三項約定,應按承攬總價千分之三,每日計罰違約金四十四萬一千元,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至九十四年底止,合計二億七千七百八十三萬元,伊主張以之抵銷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簽訂系爭合約,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其中第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約定上訴人如遲延付款,應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按日計付利息。伊已依約完成工作,經業主中郵公司驗收及付款完畢,惟上訴人尚積欠五千零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未付,為上訴人所不爭。依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交貨之內容為三大部分:㈠套裝軟體、㈡開發應用系統軟體、㈢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被上訴人應自驗收合格次日起,就硬體設備及其作業系統、公用程式軟體部分,負責提供五年免費保固、維修及系統更新,開發應用軟體及套裝軟體部分,則分別提供一年、五年免費保固;有關硬體設備部分,被上訴人如逾期交貨,每延一日應按遲延交貨標的物及其他因之無法使用標的物部分總金額千分之四計付罰款,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部分,每日按承攬總價千分之三計罰。兩造與參加人公司金融事業部協理王芝和,另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簽訂三方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約定:「㈠巨環與三商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則部分先行刪除,另立罰則備忘協議,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王簽署,罰則直接由IBM 負責。㈡巨環與三商採購內容之產品及應用系統開發於保固期滿後之維護金額上限限制,均追溯及Enduser端中郵公司相關規定,並由巨環直接和IBM、Eddie 王簽署」;同日上訴人再與參加人簽訂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案合作協議書(下稱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約定參加人應負上開系爭合約同一內容之保固責任及遲延交貨罰款。同年月十五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針對中華郵政郵運管理系統,簽訂「IBM Business Partner Transaction Agreement」,於「IBM Business Partner Transaction Agreement Profile」第四頁中約定參加人應自IBM 硬體設備驗收合格次日起,提供五年硬體免費保固維修服務,並同意本案IBM 硬體設備,如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事由致逾期交貨時,每日按IBM 硬體設備總價千分之四計罰,累計罰扣金額以IBM 硬體設備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又本案所交付應用軟體或套裝軟體,如因參加人事由致逾期交貨時,每日按所交付之軟體總價千分之三計罰,累計罰扣金額以軟體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有合約書、各該協議書及Agreement 節本附卷可稽,上開書契之真正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三方協議書、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及該Agreement 之內容,均係針對中郵公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案有關硬體設備、開發應用軟體、套裝軟體之提供與建置而簽訂。觀諸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中郵公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專案工作週報」及「九十四年元月份專案會議紀錄」記載可知,關於中郵公司郵運管理之需求與確認、系統作業流程、系統分析資料說明,均係由參加人主談及負責,該專案之團隊則由上訴人帶領參加人、台塑網、華經資訊等公司組成。另由上訴人整理之「郵運管理系統--三商公司承攬應用程式程式交付/退件時間一覽表」附表,亦見被上訴人承攬之應用程式係由參加人直接交付予上訴人,足認上訴人與中郵公司關於系爭專案之部分給付內容,直接由參加人給付並參與建置。三方協議書載明兩造間郵運管理系統設備採購合約中罰則部分刪除,另由上訴人與參加人、Eddie 王簽署罰則備忘協議,罰則直接由參加人負責,且兩造間採購內容產品及應用系統開發於保固期滿後之維護金額上限限制,均追溯及中郵公司相關規定,由上訴人直接與參加人、Eddie 王簽署。以三方協議書、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對照觀之,確係由上訴人與參加人之人員王芝和簽署,其內容僅規範保固服務及罰責,簽署時間、人員、內容均依三方協議書之意旨,顯見上訴人與參加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係為執行三方協議書。查系爭合約之內容係參加人草擬,由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簽署,其中第八條保固服務及第九條罰責等約定,均與上訴人、參加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相同,該合作協議書內容較之更明確,關於保固服務所定罰款及罰責中第㈤項,並為系爭合約所無。上訴人承攬中郵公司郵運管理系統設備之金額龐大,系爭合約本文計十九條,共十七頁,內容龐雜,兩造必於簽約前進行協商。系爭合約係打字後送由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用印,衡情必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前即送往兩造公司,此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末頁日期記載九十二年未標明年月,可徵系爭合約於簽訂前(九十二年間)即已草擬成書,而三方協議書僅一張以手寫方式為之,由兩造及參加人之代表協商人員於協商當日當場簽名訂立,自難僅因三方協議書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係於同年月十日簽訂,而該合約書未將罰責部分之約定刪除,即謂後約更新前約。又履約過程係由參加人直接提供,亦即硬體設備交付及套裝軟體應用系統部分均由參加人於中郵公司處所安裝,保固服務亦直接由參加人負責提供或至現場服務,兩造及參加人就履約情形均有認識,審酌上開三方協議書、上訴人與參加人合作協議書及系爭合約之訂約人、訂約經過及契約內容,足認兩造及參加人間就系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罰則,已另有三方協議書之特別約定存在。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合約有關TMS 軟體部分伊之違約罰責,業經兩造合意免除,應屬可採。至參加人之行為有與其輔助當事人被上訴人之行為牴觸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不生效力。是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及違約罰款,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罰之違約金,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互為抵銷,即非有據。系爭合約總價含稅為一億四千七百萬元,上訴人已支付價金六千八百六十七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扣除折讓TMS 軟體價金含稅二千八百二十萬元,尚餘貨款五千零十二萬七千二百十三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又系爭合約記載被上訴人交貨之內容係上開套裝軟體等三大部分,上訴人並自承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署之協議書為系爭合約之延續補充協議、被上訴人起訴所請求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五;另該協議書前言及第一條第一項分別記載合約總價款、本次買賣交易等語(見一審卷二二頁、原審重上字卷三五頁、更㈠卷一四三、二二九頁)。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難謂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指陳原判決有關利息數額之計算與卷內證據不符云云,自非可取。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