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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吳正一葉勝利阮富枝陳國禎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鴻博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上 訴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 訴 人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吳家溱流行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張毓容律師 溫藝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五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鴻博國際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公司)主張: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訂立代售契約(下稱系爭代售契約),由對造上訴人鴻博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鴻博公司)委託伊代售飾品(下稱系爭飾品),因鴻博公司提供代售之系爭飾品未具其所保證之品質,嗣經媒體報導後,致伊遭消費者退貨,並商譽嚴重受損,乃通知鴻博公司終止系爭代售契約及將系爭飾品下架,因而受有退貨貨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零三十二元、回收商品運輸費用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倉儲成本損失八萬零四百四十八元、手續費收入減少之損失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及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罰鍰五十萬元之損失,此各項損失,依系爭代售契約應由鴻博公司負責賠償。又鴻博公司委託代售之系爭飾品黃金含量成分不實,且未依約標示其成分,而未經伊審核即擅自散發「五月母親月買一送一」之促銷訂購單(下稱系爭促銷訂購單),有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等規定之情事,依該規定應賠償伊違約金各十萬元,合計三十萬元。於扣除伊應付之貨款七十二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後,鴻博公司尚應賠償伊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規定及系爭代售契約,求為命鴻博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中華郵政公司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鴻博公司則以:系爭飾品悉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始分送其所屬各郵局銷售。又系爭飾品並非「金飾」,無從標明其含金量之K數,伊所散發之廣告傳單及促銷訂購單,均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並無違約情事。至公平會課處中華郵政公司五十萬元罰鍰,係以中華郵政公司為廣告行為之主體,其因自己審核通過之廣告內容不實而遭罰,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中華郵政公司明知系爭飾品並非「14K」之「K金」金飾,其所屬北門郵局員工廖雪容竟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之含金量為14K,致蘋果日報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刊出伊之系爭飾品黃金含量成分不實,欺騙消費者之報導,中華郵政公司對蘋果日報該不實報導,未予澄清說明,且未向伊告知,隨即召開記者會,指稱伊之廣告文宣內容不實,係欺騙郵局員工與消費者,除將伊產品下架外,並接受消費者退費,致伊之商譽信用受損,每月營業額驟降、其他合作廠商拒絕與伊合作、消費者亦要求退貨及退費,因廖雪容前述重大疏失,使伊自九十五年七月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受有八百萬元之營業損失。廖雪容為中華郵政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誤判系爭飾品之含金量,違反兩造間委託代售意旨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中華郵政公司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應賠償伊上開之損害。又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指稱伊之廣告文宣內容不實,係欺騙郵局員工與消費者,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發函終止系爭代售契約,亦違反系爭合約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及違反委任代售意旨,致伊商譽信用受損,應賠償伊之商譽損失一百萬元,並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伊公司之名譽等情,爰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等規定,求為命中華郵政公司給付八百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及命中華郵政公司應將道歉聲明及判決全文,以16號字體及二分之一版面(高26公分、寬35點5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 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各一日之判決。(關於鴻博公司請求金錢賠償,超過上開本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訂立系爭代售契約,由鴻博公司提供系爭飾品委託中華郵政公司代售,鴻博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印製系爭促銷訂購單,其上記載:「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等語。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蘋果日報記者電話詢問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局銷售中心之員工廖雪容系爭飾品之含黃金成分若干?廖雪容答以:「大概是14K左右」,蘋果日報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即於A1頭條版刊載標題「踢爆郵局售金飾成分騙人,宣稱含金58.3%,竟不到1%」之報導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本訴部分:中華郵政公司主張因鴻博公司提供代售之系爭飾品,未具其所保證之品質,且有上開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等規定之違約情事等情,為鴻博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代售契約並無系爭飾品含有黃金成分若干之約定,且系爭飾品之廣告宣傳單已明確表示係採用玫瑰金材質,自與一般K金之飾品有別。其所附產品說明卡亦僅說明鑲台部分之外鍍材質為純銀及正白K,並未宣稱含黃金成分58.3%或14K。另系爭訂購單雖宣稱黃金成分比例2.8%,但 已同時表明內材質含有紅銅成分、外材質為鍍金,亦無內含黃金成分為58.3%之14K金飾之表示,故難認鴻博公司就其委託代售 之系爭飾品有含黃金成分58.3%或14K之品質保證。次查,蘋果 日報報導所謂「中華郵政公司宣稱鴻博公司所售金飾含金率為14K(含金58.3%)…」之消息來源,係根據中華郵政公司北門郵 局人員廖雪容之告知該報記者而來,非直接向鴻博公司採訪所得。中華郵政公司雖主張廖雪容已先向鴻博公司查證,始據以答覆云云,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復查中華郵政公司於代售期間,就系爭飾品具備若干黃金成分,並無何具體之約定,其所發布之廣告傳單只需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即可獲准將所廣告之飾品送交各地郵局販賣。鴻博公司雖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印製系爭促銷訂購單,註明:「吳家溱玫瑰金經中央標準局檢測外材質為鍍黃金,金屬工業中心檢測內材質為內含2.8%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消費者李秋香將中華郵政公司代售之「吉祥如意」送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所檢測結果,含金量為2.8947%, 嗣鴻博公司再將系爭飾品「極光手鍊」及「祈福項鍊」送請該中心所檢測,含金量分別為2.6919%、2.6348%,僅有0.1%之誤差,系爭促銷訂購單所載含金量2.8%,亦僅有0.1%些微誤差,足見系爭促銷訂購單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又系爭代售契約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僅約定鴻博公司標明代售商品之主要成分,未約定須註明商品各項成分之比例;且系爭飾品之廣告宣傳單所列各款商品,已分別載明其主要成分係「八心八箭方晶鋯石」、「玫瑰金」、「綠、粉、黃水晶」、「白色瑪瑙」、「緬甸玉石」、「黃水晶、紫水晶」、「緬甸紅剛石」等,其所載內容,均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查無誤後,各該飾品始准促銷宣傳及上架販賣。另系爭代售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固約定:「甲方(即鴻博公司)未經乙方(即中華郵政公司)之同意擅自對外發佈訊息或散發海報、DM及相關廣告文宣者,甲方應給付乙方十萬元之違約金。」。惟中華郵政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因訴外人李秋香質疑所代售之「凡爾賽玫瑰項鍊」廣告內容不實,乃函請鴻博公司儘速處理並回覆,鴻博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已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試驗報告予中華郵政公司並轉知所屬各地郵局,斯時各地郵局即已知悉系爭飾品所含黃金成分,且嗣後仍與鴻博公司維持代售之契約關係,並於所屬郵局責任中心舉行內部說明會時,猶容許鴻博公司發送系爭促銷訂購單或其他類似廣告文宣,足徵系爭促銷訂購單亦已徵得中華郵政公司之同意散發。綜上所述,鴻博公司既未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系爭飾品含金成分58.3%或14K或於相關廣告宣傳單上宣稱含金成分為14K,且所 散發之廣告傳單、系爭促銷訂購單所述內容均經中華郵政公司審核通過始散發促銷,無何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八條、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而有違約情事。從而,中華郵政公司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訴請鴻博公司賠償伊受退貨貨款五十四萬零三十二元、回收商品運輸費用八萬七千五百五十五元、倉儲成本損失八萬四百四十八元、手續費收入減少損失一千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六百十一元及遭公平會罰鍰五十萬元之損失及違約金三十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關於反訴部分:鴻博公司主張中華郵政公司處理代售系爭飾品事務有過失,致伊每月營業額驟降,受有營業上之損失及商譽信用受損等情,為中華郵政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代售契約並未具體約定系爭飾品應含黃金成分若干,鴻博公司亦未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內含黃金成分為58.3%或14K及於相關廣告宣傳單未宣稱有此含金成分,已如前述, 又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因消費者李秋香質疑系爭飾品之廣告內容不實,鴻博公司業已檢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測之結果予中華郵政公司並轉知各郵局,各郵局業已獲知系爭飾品含黃金成分比例為2.8%,而非所稱「14K」之金飾,廖雪容對此資訊,實無從諉為不知,竟仍對來電詢問之蘋果日報記者答稱代售之系爭飾品含黃金成分為14K,顯未善盡其處理代售商品之責任,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中華郵政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亦應負同一責任。惟依系爭代售契約第三條第四款規定:「消費者買受產品後七日內要求退貨時,甲方應立即回收產品,並返還消費者相關款項,免其負擔任何費用;超過七日時,亦應由甲方出面解決或退款事宜。」,由上開約定文義可知,接受消費者退貨之回收、退款為鴻博公司依系爭代售契約應負之主給付義務,如有消費者購買系爭飾品後逾七日始提出退貨之要求,鴻博公司亦應履行此項契約義務。依本款約定之意涵,自無從解釋為鴻博公司就退貨處理方式有決定權。又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蘋果日報為「踢爆郵局售金飾成分騙人,宣稱含金58.3%,竟不到1%」之報導後 ,中華郵政公司召開記者會宣布願接受消費者退貨,此乃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對蘋果日報報導所引起之消費爭議應為之措施,且系爭代售契約對於發生消費爭議時,並未禁止或限制中華郵政公司以召開記者會方式澄清其責任歸屬,其召開記者會處理此消費爭議,未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約定。至中華郵政公司援引系爭代售契約相關約定,發函向鴻博公司表示終止契約,係合法行使契約上之權利,亦無違反契約義務及不完全給付可言。末查消費者對於產品品牌形象、公司危機處理能力及行銷策略等,均與銷售業績及公司商譽密切相關。廖雪容擅自對外宣稱系爭飾品為14K之金飾,其處理代售系爭飾品事務固有過失,惟此未必能影響鴻博公司產品之銷售金額與商譽信用,蘋果日報之報導始為影響鴻博公司銷售及商譽之重要原因,難認廖雪容之過失對鴻博公司產品之銷售下降有相當因果關係。鴻博公司對其銷售額下降及商譽損失與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行為間究有何因果關聯,並未舉證證明,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鴻博公司依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反訴請求中華郵政公司給付八百萬元本息,暨應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審駁回鴻博公司之上訴部分) 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有此行為通常均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者,該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鴻博公司未向中華郵政公司及於廣告宣傳單上保證或宣稱系爭飾品含黃金成分為14K,廖雪容對蘋果日報記者答覆系爭飾品含此黃金成分,其處理代售系爭飾品之事務有過失,中華郵政公司亦應負同一責任,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若廖雪容及中華郵政公司無此過失行為,蘋果日報不致有上開報導,無上開報導,將不致使消費者產生誤信,而要求退貨,導致鴻博公司之飾品銷售金額下降及商譽受損,是廖雪容及中華郵政公司之過失行為與鴻博公司之上開損害,似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乃原審慮未及此,而為相反之論斷,據為鴻博公司敗訴之判決,非無可議。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之事務,其結果無論利與害,均由委任人受之,是凡事務之處理,均應依委任人之指示為之,其受有報酬者,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否則,若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蘋果日報之報導既與事實有間,中華郵政公司未徵詢鴻博公司之意見,即擅行召開記者會,指稱鴻博公司之廣告文宣內容不實,係欺騙消費者,且不問原因或未依系爭代售契約第三條第四款約定,先與鴻博公司協商解決,即許消費者辦理退貨,能否謂無違反鴻博公司指示及系爭代售契約之約定,尚非無疑。倘因此致鴻博公司受有損害,中華郵政公司是否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未查,遽就鴻博公司反訴請求中華郵政公司賠償營利及商譽損失八百萬元,並登報道歉部分,為鴻博公司敗訴之判決,殊嫌速斷。鴻博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中華郵政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鴻博公司未向中華郵政公司保證系爭飾品含金成分58.3% ,相關廣告宣傳單上亦未宣稱系爭飾品為14K之金飾,且無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規定各項之違約情事,因而就中華郵政公司請求鴻博公司給付一千二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中華郵政公司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鴻博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中華郵政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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