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二號上 訴 人 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瓊章 上 訴 人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上 訴 人 李豪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少康 訴訟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由顏瓊章變更為練台生,有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練台生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豪殷原係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渠等三人明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並無其所主張之權利,仍以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故意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及假處分被上訴人之財產,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因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故意聲請假扣押及假處分所受損害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四百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與李豪殷、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李豪殷連帶給付依序一千三百二十九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三百萬零五十八元,並無不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係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本件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所行者係言詞辯論程序,自無被上訴人未於該日主張之事項,不得於日後再主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