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地役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上 訴 人 長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 天 生 訴訟代理人 張 睿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樹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坤 言 被 上訴 人 蔡 辰 蔡陳保枝 林 秀 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役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三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土地一○四筆,面積四萬七千五百六十四點四○平方公尺(約一萬四千三百八十八點二三坪,下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約定買賣價款新台幣(下同)九億三千六百萬元,由慶豐銀行配合上訴人辦理建築融資,兩造與慶豐銀行三方嗣再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慶豐銀行亦為契約當事人之一。除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外,被上訴人同意就其所有坐落系爭買賣標的周遭計畫道路即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十七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無償授與上訴人、協力廠商、上訴人之後手自由通行地役權,並於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地役權予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於系爭買賣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將系爭土地設定地役權(下稱系爭地役權)予上訴人,系爭地役權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茲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業經解除,系爭地役權已無存續之必要,其得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兩造情詞各執。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價金尾款之核撥須由上訴人、被上訴人會同慶豐銀行人員至慶豐銀行台中分行辦理付款交付予慶豐銀行,以償還被上訴人蔡辰男、蔡陳保枝積欠慶豐銀行之債務,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以向慶豐銀行貸款方式支付被上訴人系爭買賣價金尾款,方符債之本旨,自可認定。而慶豐銀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以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清償本息及其他附屬、違約金等給付義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是三方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業經慶豐銀行合法解除,亦可認定。系爭買賣價款除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分別給付(核撥)一億七千一百萬元及二億七千五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之外,餘款四億八千九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七十四元(下稱系爭尾款)應俟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向主管機關領得建築執照起屆滿五個月之翌日核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半個月內履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及向慶豐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以給付系爭尾款,如逾期未履行,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個半月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即負有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上訴人屆期未履行,被上訴人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同時表明上訴人如未依限履行,契約即解除,該律師函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停止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即發生解除之效力。上訴人迄至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解除後之九十八年二月九日始函知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系爭協議書第三條提供協助事項,係在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後,自不生請求被上訴人協助處理之效力,證人林鴻森之證詞,亦未能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應為如何之協助,自難謂被上訴人未履行排除開發障礙之協力義務,致上訴人未能申請建築執照。被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承諾無條件連帶負擔慶豐銀行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核撥之一億七千一百萬元自撥款日起至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取得建築執照屆滿五個月止之貸款利息,惟兩造嗣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另簽訂系爭協議,就已撥付之四億四千六百九十四萬四千五百二十六元貸款利息之給付為增補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先按月繳付上開貸款利息之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暫予記帳,俟買賣尾款撥付時扣除,該記帳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償還,顯見該一億七千一百萬元貸款利息之給付方式重為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已撥付款貸款利息之二分之一,並俟系爭尾款撥付時扣除。依此約定,被上訴人尚無給付貸款利息之義務。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行向慶豐銀行為貸款之申請,以履行其給付買賣價款尾款之義務,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二項之約定,方符債之本旨,此亦為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款義務,不因慶豐銀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或暫停辦理新增授信業務而免除。系爭尾款應俟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向主管機關領得建築執照起屆滿五個月之翌日核撥,其履行期限繫於上訴人向主管機關領得建築執照,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催告上訴人於半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按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認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之期限於收受送達後半個月即已屆至,而其給付尾款之期限則於上開期限屆滿五個月之翌日屆至。上訴人辯稱:伊未能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排除開發障礙之協力義務,及未依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承諾書履行給付一億七千一百萬元貸款利息之義務所致,且慶豐銀行已暫停辦理新增授信業務,被上訴人請求伊向慶豐銀行申請辦理融資貸款,為無效之請求,而伊尚未領得建築執照,並無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協議不合法云云,均不可採。按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所謂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係指地役權之存在,已不能或難於供原定便宜之用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土地授與上訴人、協力廠商、上訴人之後手自由通行地役權,並同意上訴人為接通自來水、污水、排水、電力、電信、有線電視及瓦斯等公用事業管線得自由通行、開挖使用該等道路用地及華城大門至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聯外必經道路,此在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六項有明白約定,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而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既經慶豐銀行及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開發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到,系爭地役權自無存續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地役權登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地役權者,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之權,九十九年二月三日修正前民法(下同)第八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其次,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同法第八百五十九條亦有明定。此與學理所謂之人役權,係以他人之土地供自己便宜之用之權利,並不相同。是地役權有無存續之必要,並非考量以供役地所有人與需役地所有人間之設定原因關係,而係考量需役地對供役地有不必存續之情形時,即因地役權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之謂。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關於系爭地役權之其他登記事項,登載「以通行為目的」(見一審卷第十四頁起至第七十一頁登記簿謄本),則法院因被上訴人之請求宣告系爭地役權消滅時,關於系爭地役權之有無存續必要之判定,自應以需役地即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因系爭地役權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是否無存在之必要,或因情事變遷無存在可能為基準。乃原審對此並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地役權之設定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一部分,系爭買賣契約、協議書經慶豐銀行、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開發系爭買賣標的土地之目的已無法達到,即認為系爭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地役權乃為供需役地便宜而存在之物權,故地役權應從屬需役地不得分離,當地役權移轉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約定,應與需役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不得僅以地役權讓與他人或以其為他權利之標的物,民法第八百五十三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標的土地已經上訴人之債權人查封進行拍賣云云(一審卷第八頁、第八十八頁);上訴人辯指系爭地役權並經訴外人鴻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囑託查封登記在案云云(一審卷第一五二頁),其情究竟如何,案經發回,宜併予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