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男
- 訴訟代理人
- 蘇顯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怡成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健人
- 訴訟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 勇
- 被上訴人
- 陳福水
- 被上訴人
- 曾品源
- 被上訴人
- 魏勝雄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政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義盛 住台灣省彰化縣北斗鎮○○路187巷17號
- 訴訟代理人
- 方文獻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輝照 住台北市○○路325巷36號5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被上訴人
- 詹憲政 住台北市○○○路○段85號
王宏穎 住同上
吳敏德 住同上
林森彬 住台灣省台中縣東勢鎮○○街147巷9號
張惠瑛 住台灣省台中市○○路○段615之7號13樓
之2
王燕苓 住同上市○○路2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金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葉健人、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魏勝雄、游輝照、詹憲政、王宏穎、吳敏德、林森彬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葉健人以次十一人(下稱葉健人等十一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均任職伊公司,葉健人為常務董事,林勇、陳福水及曾品源為副總經理,楊義盛為審查部經理,魏勝雄為稽核室主任,游輝照為國外部經理(林勇以下六人簡稱林勇等六人),均受伊委任,為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成員,林勇並為放審會召集人;詹憲政、吳敏德、王宏穎(下稱詹憲政等三人)及林森彬均受伊僱用,詹憲政等三人為台北分行放款業務經辦人,且為放審會審查委員;林森彬為同分行襄理,負責該分行放款之撥款業務。葉健人等十一人明知訴外人知慶投資有限公司、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正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稱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元裕公司,合稱知慶等公司)之營業額、營業虧損或無財務資料等狀況,竟違背伊辦理銀行授信業務各項規定,共同違規受理知慶等公司申貸案,逕依不完整申貸資料,於放款審查會中同意放款,更於伊公司常務董事會決議前即違規撥款予知慶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貸與知慶公司新台幣(下同)十五億元,同年月十六日貸與康禾公司、裕聯公司依序十四億五千萬元、十五億元,同年月十九日貸與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及元裕公司各十億元,共計七十四億五千萬元,致伊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張惠瑛、王燕苓(下稱張惠瑛等二人)係廣三集團職員,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幫助曾正仁等人下單買賣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順大裕股票)等,使伊受有違約交割金額二十億四千八百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則,並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對葉健人等十一人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或各給付伊五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葉健人並未參與營業單位作業而無背信不法放款及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被上訴人林勇嚴格審查授信案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陳福水以次五人業於放審會各盡應有職責反對知慶等公司授信案,被上訴人詹憲政等三人據實完成徵信工作,被上訴人林森彬辦理匯款並無違背職務,被上訴人張惠瑛等二人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情形,伊均無侵權行為,葉健人等十一人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知慶等公司貸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扣得放款審查會議資料及授信書卷,關於授信案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結論、簽辦單及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容,其中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部分放審會審議結論均記載:「⒈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⒉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⒊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等語。葉健人以副董事長身分在常董會陳稱:「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確曾表示意見,應已盡其責任,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行為。且依上訴人內部規章,放審會係扮演提供諮詢、審查之功能性任務編組,非固定行政單位,應屬幕僚性質,對授信案僅提審查意見供案件授權層級參考核定,放審會本身對授信案無准駁實權,亦無阻止放款之能力。放審會審議結論均明確表明知慶等公司狀況,貸款應提供擔保品、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而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授信案,因上訴人台北分行送件時間甚為緊迫等由,致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斷,未及形成結論。林勇等六人為放審會委員,應已盡其言責,即已盡其職務上應遵守之義務,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行為。詹憲政等三人就知慶等公司法人實地勘查表等相關表格係採取向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閱申貸人信用狀況之間接調查方式,表格內資金運用財務分析欄係根據該公司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或資產負債表等財務資料為記載,有關個人實地勘查表財務狀況欄,亦係向該徵信中心查閱申貸人信用狀況,難認其等有侵權行為。彼三人又屬基層徵信人員,受台北分行經理吳平治指揮、監督處理徵信業務,僅能依資料據實製作徵信報告,對申貸案件無准駁權,應由總行所設審查機關查核分行送審案有無缺失、是否尚須補件,其三人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行為。至林森彬係依主管吳平治以簽辦條指示預將匯款資料登入電腦,屬作業部門人員,未參與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之徵信、對保及設定擔保品作業,嗣依常董會已核准通過貸款之命令辦理匯款,無侵權之故意,亦無故意或過失違背職務上行為。又張惠瑛等二人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前偶爾下單買賣順大裕股票,經證人賴惠英等多名營業員另案偵審證實,此與曾正仁等人於同年十一月四日至同月二十三日非法拉抬、操縱順大裕股票價格,致上訴人所受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八百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之損害無關,亦無證據足證張惠瑛等二人知情參與廣三集團買賣股票之決策。綜上,被上訴人並無因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該損害係曾正仁等人違法行為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各給付伊五千萬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健人等十一人為上開給付,亦無理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本件上訴人主張:葉健人於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貸款案上開常董會,故意不發言反對,附和曾正仁通過授信案,嗣又唆使變造常董會之議事錄,業經刑事法院判處行使偽造文書罪刑確定云云(見一審卷㈡二九八頁、原審卷㈠七八、一一八頁及卷㈡三三、三四頁均背面)。上訴人引用刑事判決認定葉健人犯罪所由生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原審不得恝置不論。乃原審未敍明有何理由足以認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一號刑事確定判決採證有瑕疵,亦未敍明有何證據足以認為該確定判決認定常董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部分有失允當,遽就常董會會議紀錄記載葉健人陳稱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即認葉健人確曾表示意見,而置該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不顧,為有利葉健人之論斷,自屬於法有違。次查原判決先謂:(知慶公司、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部分)「放審會審議結論記載:⒈本案擔保放款....。⒉資金用途....。
⒊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論」,嗣謂:「審查部及放審會,均明確表明知慶等公司之狀況,貸款應提供擔保品、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卻又謂:「審查部承辦人員無從審核、填註意見,放審會亦因而中斷,未及形成結論」(見原判決十八、十九、二三、二五頁),認定放審會此項結論前後不一,亦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按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承作貸款案件,係依規定審核重要授信文件,確實鑑估擔保品而核定其可貸金額,並據以貸放款項;倘未依規定為審核鑑估致貸放款項異常偏高,因而使呆帳增加造成銀行損害,即難謂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二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觀之卷附證據內容所列林勇證述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有關審查部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均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重新製作」(見原審卷
㈡五一頁背面);上訴人迭陳:林勇等六人於知慶等公司授信案上開審查會並未作成反對貸放款項之決議,反而曲意配合曾正仁之要求,且於常董會亦未發言反對貸款案,積極附和通過此案,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及十九日常董會錄音帶譯文可證;詹憲政等三人對於知慶等公司授信金額龐大、資料不全、償還來源不明,已認知無法承作,按伊授信作業規定,均應拒貸,竟仍蓋章於初審、覆審欄內同意貸放,遂使成案而得送往總行,有其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所出具之報告書分載知慶等公司資料不全為證;林森彬職司撥貸業務,明知依規定貸款審核通過,分行收到批覆書後應行對保,迨對保完成始得撥款,竟未盡職責違反貸放流程等情;參以林勇狀陳六大授信案欠缺重要授信文件、借戶財務結構不佳又未提供十足擔保品等語(見原審卷㈠一七五頁),凡此攸關葉健人等十一人有無債務不履行及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貸款損害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對葉健人等十一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陳福水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七○號判決命給付上訴人四千萬元本息(見一審卷㈥一六二頁),案經發回,應併查明注意。
㈡關於其他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張惠瑛等二人給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