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葉文彥、葉洪秀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上 訴 人 葉 文 彥 訴訟代理人 林 玠 民律師 黃 鴻 圖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洪秀珠 葉 慶 成 葉 文 禮 葉 子 瑛 葉 陵 陵 葉 燕 燕 葉 瑩 瑩 葉 怡 德 葉 慶 祥 葉 子 青 葉 子 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葉炳煌(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死亡)之弟,曾於八十三年間,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新台幣(下同)六百九十七萬元、清償訴外人李永中一千零三十萬元、清償訴外人宮前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宮前公司)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八十四年間,代償訴外人黃永義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八十六年間代償葉炳煌欠第三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總計葉炳煌對伊負有返還上開代償款項共一億零二百七十五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係葉炳煌之繼承人,應承受該等債務對伊負連帶給付義務等情。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委任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零二百七十五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於原審審理中,就上開代償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主張係葉炳煌向伊所借,變更為依借貸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葉炳煌曾欠他人債務及上訴人有為葉炳煌代償。又上訴人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核定葉炳煌遺產稅之過程中,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該局所提出之說明書中,不僅未提及曾代葉炳煌償還系爭債務,且稱尚欠葉炳煌債務。如上訴人否認該說明書,則其上所書葉炳煌轉入帳戶之一億二千六百十萬元,應仍歸葉炳煌所有,連同北區國稅局核定上訴人仍欠葉炳煌之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共計一億四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爰以之與上訴人主張之本件債務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餘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有代葉炳煌清償償六百九十七萬元及一千零三十萬元,就六百九十七萬元部分,提出葉炳煌簽發面額二百三十萬元本票二紙及面額二百三十七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三紙本票)為憑,該等本票未記載指定人;至代償一千零三十萬元部分,提出葉炳煌簽發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五百三十萬元本票二紙(下稱系爭二紙本票),記載指定人為李永中。上訴人就葉炳煌究係簽發系爭三紙本票與何人,係何人要求給付該三紙本票款項,及葉炳煌為何簽發系爭二紙本票與李永中,李永中為何人各節,皆無法說明;雖主張曾請其特別助理蔡天維前往銀行領款交付債權人云云,蔡天維亦附合其詞,然未據提出領款交付第三人之證據,尚難以是項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主張代償七千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提出宮前公司簽發面額共計五千一百六十萬元支票二十紙及經葉炳煌於票據明細後方簽名之小冊為證,惟該小冊上並未記載簽發或簽收票據之原因。證人即任職宮前公司之職員盧浽香固證稱,葉政彥說上訴人會幫葉炳煌欠宮前公司的錢,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陸續匯款到宮前公司帳戶,說是還葉炳煌積欠公司的錢等語,蔡天維亦證稱,葉炳煌當時告訴上訴人債務一億元左右,沒有提出資料等語,但係屬傳聞證據,且無資料,不足採信。證人黃永義證稱,葉炳煌欠伊錢,上訴人有簽發面額共一千零七十萬元支票四紙給伊,支票有兌現,上訴人未說這些錢是宮前公司或他自己的錢等語,與上訴人主張上開一千零七十萬元係由葉炳煌向宮前公司借款,直接交付該公司支票與黃永義等語不符。參以葉炳煌死亡時,其遺產總值高達十一億三千二百八十七萬一千一百十六元,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倘葉炳煌積欠宮前公司借款,以其自有資產清償應非難事,宮前公司或其他債權人亦可訴請葉炳煌清償,豈需上訴人代償;況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尚核定上訴人欠葉炳煌一千五百四十四萬七千零四十元,並記載葉明彥(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至北區國稅局略稱:葉炳煌等家族企業係於六十年間以宮前公司開始經營……,四兄弟(即葉炳煌、葉政彥、葉明彥及上訴人)間並約定投資比例,……,平時各人資金即依比例匯入公司帳戶中,再以公司之支票支付各投資所需資金,故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中與股東資金往來頻繁且金額鉅大,……,葉家集團包括多家建設公司、投資公司,為便於資金之運用,兄弟間資金往來及投資所得係採一段時間結算一次等語,足見上訴人與宮前公司資金往來之原因有可能為投資金之匯入。上訴人提出代葉炳煌償還宮前公司之入帳明細及出帳明細上所載進出金額七千一百五十萬元,僅能證明上訴人自其個人帳戶將款項存入宮前公司之帳戶,無法以之即認其係代葉炳煌清償債務。上訴人另主張代葉炳煌清償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部分,所提出黃永義簽立收到面額八百萬元支票及四百四十八萬元本票之字據,與證人黃永義稱葉炳煌先前借款均已清償,最後一次借款為八百多萬元等語不符;且黃永義稱八百多萬元係先取得一紙由宮前公司簽發面額約四百萬元支票,嗣後再以上訴人簽發之四百萬元本票換得付款,與上訴人主張黃永義係以其簽發之一百萬元、三百四十八萬元本票換得其簽發之同額支票,及證人蔡天維證稱上訴人簽發二張支票及二張本票償還葉炳煌欠黃永義一千二百四十八萬元等語,互有差異;況證人黃永義稱其自上訴人取得之支票,發票人均為宮前公司,可見上訴人並非以自己之金錢交付黃永義甚明。再者,葉炳煌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簽立之字據,僅記載收到一百五十萬元,未提及向何人收受金錢及原因,證人蔡天維雖證稱該款係葉炳煌向上訴人所借云云,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該款係代葉炳煌清償第三人之主張矛盾,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有代葉炳煌清償上開債務及貸款與葉炳煌,其依委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億零二百七十五萬元及其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代償一億零一百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及就借款一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之變更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