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 上訴人
- 江式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榮輝律師
- 上訴人
- 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銘忱
- 被上訴人
- 陳碧釗
黃燕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碧釗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江式鴻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江式鴻負擔。
理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雖僅上訴人江式鴻提起上訴,惟其對於原審命其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碧釗購買土地價款損害部分之判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該部分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寶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張銘忱(下合稱張銘忱等),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江式鴻為執業建築師,係從事建築設計與監造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受張銘忱等之委託,就坐落於台中縣大里市○○段三九一之一、三九三、三九四、三九六、三
九七、三七四、四一三、五九五等地號土地上,設計地上十一層,地下二層之鋼筋混凝土樑柱構架構造物,由張銘忱等自行僱工借牌興建,並取名為「金巴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對外銷售。詎因上訴人疏未確實執行承造及監造業務而有過失,致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南投縣集集鎮發生七.三級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時,被上訴人陳碧釗所有系爭大樓台中縣大里市○○街○段九三巷二五號(D棟)八樓房屋、被上訴人黃燕霞所有該大樓同巷一號(I棟)十一樓及同巷二四號(N棟)五樓房屋,連同其他大樓房屋經台中縣政府建設局認定為危險建物而應予拆除,並已全部拆除完畢。伊等因此受有如下損害:陳碧釗上開建物及土地,以當時購買價格計算,扣除建物折舊及已領取之賠償金後,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黃燕霞上開二建物及土地,亦以當時購買價格計算,扣除建物折舊、土地轉售所得及已領取之賠償金後,為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陳碧釗就其餘請求、黃燕霞就其餘請求及於原審擴張請求,於第一審或原審受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上訴人則以:九二一大地震之規模為芮氏七.三級,且屬極淺層及垂直地震,其震力足使房屋倒塌,更超過系爭大樓七十九年間設計時相關法令及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耐震標準,系爭大樓因地震而倒塌或受損破壞,純屬天災,為不可抗力之事,非因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且與建築結構設計、施工,亦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非可歸責於伊等,自不應由伊等負責。況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部分,疏未詳加計算房屋價值、折舊等,逕以購買時價格為損害發生時之房屋價值,容有誤解。
另土地部分並未滅失,應以土地因其上建物拆除造成之價值減損,計算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如上述聲明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之上訴,係以:依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廢止)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等規定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如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或監造,應負該工程設計或監督施工之責任,且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即依施工階段分別辦理放樣、基礎、配筋、鋼筋等項,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江式鴻於本件工程施工階段,並未親自確實勘驗該工程之全部鋼筋、配筋是否與核准之設計圖樣相符,使該工程得以在與圖說不符之際仍能繼續施工,且未發現工程施作與原核准設計圖說不符,未盡確實監造之責任,致未能及時發現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核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所稱系爭大樓有諸多設計及施工上之瑕疵,建造時又未依圖確實施工、監造等情相符,上訴人顯有過失。而關於地質鑽探之部分,係由江式鴻委託中南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由該公司之陳育琦負責鑽探,而陳育琦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三條(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刪除)、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鑽探,所製作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書自屬不實,江式鴻既未盡監督之責,又未予糾正,仍以之作為建築設計之依據,自難解免其責任。另九二一大地震規模之大,危害之烈,為眾所周知,其地震力在中部許多地區已超出規範地震力,可能造成建築結構開始損壞,固無庸置疑,但不必然造成建築物倒塌,建築物倒塌也不必然全由於地震力大,尚須檢驗建築結構之耐震性是否足夠。系爭大樓在九二一大地震中,離主要震央已有相當之距離,並非面臨毀滅性之地震區,各棟中只一棟全毀、二棟倒塌。而該大樓所在台中縣大里市區之高樓(八樓以上)於地震後屹立未倒者所在多有,甚至有結構安全無損者,倒塌、崩塌者寥寥可數,系爭大樓之高度並不特別,弱軸因素尚非倒塌之主因,建築物本身之結構弱點才是。另依台中縣政府核准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卷宗內所附之建築圖、結構平面圖(未見配筋圖)、結構計算書及鑽探報告書所示,系爭大樓在建築前未及注意鑽探深度不足,無法確認土層之性質與承載能力;且就屬不規則平面配置之各棟大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考慮構造物之動力特性,仍循業界舊例以靜力模式為主,致結構未適當加強而有提前破壞之虞。江式鴻於刑事法院中亦自承基於建築結構專業,M、N棟間之不規則鋸齒狀應加設過樑,而不規則處結構也應特別補強;故身為原始設計者之江式鴻,未能依法令規定設計(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及建築師法第十九條均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結構應由建築師交由開業之專業技師辦理,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又未確實監造,及時發現上述設計錯誤並加以改正,自有過失。其次,依建築法第三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二款、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等規定,營造業不得有「不依規定圖說施工」之情形,否則承造人、監造人與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均須負責。依原核准建造執照結構設計圖之柱配筋標準圖所示,柱緊密箍筋與輔助緊密箍筋須以一三五度及九○度加工各一端點,並以一三五度與九○度交錯穿插方式繫住主筋。然依倒塌現場照片顯示,部分柱箍筋未為一三五度彎鉤之施作,造成結構柱強度大幅降低,更因本建築為低度靜不定,故任一柱之強度損失都將嚴重危害系爭大樓之耐震性,並直接形成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復依刑事案件現場會勘結果,因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致造成間距過大,未達該結構系統所設計鋼筋支撐強度,使樑柱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柱抗彎能力,且因柱位錯位,該棟建築物在遭受地震時,地面層以上之主柱內鋼筋承重傳力完全無法傳遞至地基礎層之主柱,另因箍筋遭截斷,使該斷面主筋內之混凝土未得有效之圍束,原結構設計耐震及安全保護措施均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核與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鑑定之結果相符。上訴人於系爭大樓設計、建造、監造過程中之過失,與系爭大樓之解體墜落及傾倒,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者,陳碧釗所有之上揭D棟八樓房地,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購買時,房屋一百四十三萬元,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兩造就此不爭執,並同意房屋部分折舊百分之九○.三五,即陳碧釗之房屋損害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元,加計土地購買價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並扣除已取得賠償金五萬八千五百元後,陳碧釗之損害為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另黃燕霞所有之上揭I棟十一樓及N棟五樓房地,於八十三年四月二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購買時,房屋一百四十一萬元、一百五十二萬元,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三十、二十八)一百六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一百九十三萬一千八百五十八元,兩造就此不爭執,並同意房屋部分折舊百分之九○.三四、九○.五六,即黃燕霞之房屋損害為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九十四元、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十二元,加計土地購買價,並扣除換地後賣地取得價款一百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四元及已取得賠償金十一萬七千元,黃燕霞之損害為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陳碧釗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及黃燕霞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各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連帶給付陳碧釗土地損害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陳碧釗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八十六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本息,其數額乃房屋購買價額扣除折舊後之一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元,加計土地購買價額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再扣除已取得賠償金額五萬八千五百元後之總額,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惟依兩造於第一審協議簡化之爭點載為:「原陳碧釗所有上開房地係於八十年五月三十日購買,其中房屋購買時價格為一百四十三萬元,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購買時價格為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若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房屋部分同意折舊為百分之九○.三五,即原告陳碧釗之房屋損害為一百二十九萬二千零五元,另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為損害金額」(見一審訴字卷㈣四四九頁反面),可知,必以「若被告(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兩造始同意以土地購買價格為損害金額。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抗辯地震震損之標的僅及於房屋而不及於土地(見原審卷㈡二一頁反面),似認其就土地部分「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果爾,則陳碧釗原有D棟八樓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二十八)是否仍為其所有、是否會因該大樓拆除而減損其價值、有無換地情形、該原有或換得土地有無出售、所換土地價值或出售價格與原購買價格有無差額等項?要為判斷陳碧釗就土地部分有無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之依據,即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此觀黃燕霞二幢房地受害,於第一審與上訴人為相同內容之爭點簡化協議後(見同上),原審於計算黃燕霞之損害額時,將其與政府換地後賣地所得土地價款自損害額中扣除,即以其購買土地價額與事後取得土地對價之差額,為其實際上所受損害而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者益明。原審未先釐清上開協議簡化爭點之真意,遽以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設計、承造、監造有過失,即謂應賠償陳碧釗購買系爭大樓坐落土地全部價額之損害,不免速斷而難昭折服,並置上訴人上開防禦方法於不顧,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故定侵權行為賠償之金額,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並扣除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利益。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第二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同條第三項前段固定有明文,但此規定之主要用意,係在求兩造之衡平,使當事人之一造不得擅自變更或擴張爭點範圍,同項後段乃有「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以符正義之要求。倘認上開爭點簡化協議中「土地部分之損害同意以當時購買價格一百六十三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為損害金額」之真意,係指上訴人就系爭大樓之設計、承造、監造有過失,即須就土地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陳碧釗當時購買價格為應賠償之金額,則陳碧釗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同一原因事實,除可獲房屋買價扣除折舊及土地買價全額之賠償外,如仍得保有原來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是否符合前揭民法之規定,不無疑問;且上開爭點簡化協議內容是否顯失公平,尤待澄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關於駁回江式鴻對命其給付黃燕霞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及陳碧釗建物損害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零五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原法院認定江式鴻就系爭大樓之設計及施工監造,未盡其專業建築師應盡之責任,違反當時保護他人之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前段,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二款,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廢止)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款等規定,就系爭大樓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而拆除,要有過失,依侵權行為法則,應對於黃燕霞所受損害四百九十五萬二千零三十一元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核無違誤可言。江式鴻誤認原判決係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謂原判決未說明黃燕霞受侵害之權利何指云云,顯忽略原法院係依調查證據所得,依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決,並已認定黃燕霞受侵害之權利即房地財產權,自乏所據。又江式鴻摭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中之片斷(見原法院卷㈠六一至六七頁),抗辯其無過失,亦與該鑑定書之結論不符。另就上開其所違反之保護他人法律,泛言與個人法益無涉,均非可取。江式鴻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