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上 訴 人 エイトシステム株式會社(EITO SYSTEM Co., LTD)法定代理人 永善信行 訴訟代理人 趙 偉 程律師 被 上訴 人 雷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春 霖 訴訟代理人 蔣 志 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上訴人訂購SQ-21 立式切削中心機一台,業已支付價款完畢,惟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有多處瑕疵,經修護未能改善,兩造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解除契約,將全部價款返還予伊,詎事後拒未履行等情,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價金日幣(下同)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訴外人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出售與被上訴人,伊非系爭機器買賣之出賣人,而系爭協議書係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小倉功及磊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技公司)負責人楊勝安未得伊授權,擅以伊名義簽立,伊未承認,亦無表見代理事實,對伊不生效力,小倉功非伊經理人,亦無代理伊公司簽章之權,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期商業發票上小倉功簽名尤非真正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前之報價單雖係由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所為,惟報價僅係買賣契約之先行階段,買賣雙方究係何人,應由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雙方定之,動產買賣無須書面,不因上訴人未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有影響。查系爭機器係由上訴人出口,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永善信行簽名之裝載清單、產地證明、上訴人簽發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商業發票、載明上訴人為系爭機器裝運人之載貨證券及載明受益人為上訴人之銀行單據及信用狀可憑。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向經濟部提出「製造業及相關技術服務業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證明申請書」所附證明文件之預期商業發票係小倉功以上訴人經理人名義簽發,於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傳真與被上訴人使用,並經上訴人予以引用,且上訴人為辦理系爭機器出口至台灣,曾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需求說明書」及「保證書」,被上訴人乃簽署「需要者の概要說明書」、「LETTER OF ASSURANCE」 予上訴人供其使用,日本福井商業及工業局於同年三月十三日出具之產地證明,右上角載明上訴人為出口商,右下角由永善信行簽名,揭示系爭機器確屬日本產製,另轉知被上訴人船名、船期通知,是由船公司傳真予上訴人之小倉功,上訴人對此船名、船期通知之傳真資料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認小倉功確為受通知人無訛,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設於日本國福井縣吉田郡松岡町吉野30之7號,上訴人則設於同所15之60號,ダイイチァントエ イト公司營業所設於上訴人之研發中心所在,有小倉功名片及上訴人概況之記載可稽,小倉功名片所載電話、傳真,與上訴人研發中心之電話與傳真均屬相同,小倉功自係上訴人之經理,此觀上訴人上開傳真予被上訴人之預期商業發票是由小倉功以經理人代理上訴人簽名自明。另小倉功原係日本第一精機公司之總務,該公司倒閉後,小倉功承受該公司之資產及商標繼續營業,不久該公司亦告關門,小倉功乃另開設一家名為「Daiichi」之公司,繼續販賣機器來台,嗣「Daiichi」公司經營不善,小倉功轉向上訴人求援,上訴人應允資助金錢購買原料或以其名義辦理出口,小倉功並將生產器具搬至上訴人公司,繼續營業。小倉功於其名片上標示「Daiichi」&「EITO」 ,意即上訴人是其母公司,磊技公司與小倉功之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為中古機器之買賣,惟價款是匯到上訴人帳戶,機器則由上訴人出口至台灣,交易均是透過小倉功接洽,即可完成,系爭機器買賣時,「Daiichi」公司已經倒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據楊勝安所證系爭機器買賣,曾因拖延時日,被上訴人董事長賴春霖恐怕生變,親自與楊勝安到日本了解機器生產之狀況,永善信行還當面保證沒有問題,併宴請賴春霖、楊勝安等人等語,再參酌小倉功之名片上雖顯示係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董事長,然因事實上已倒閉,被上訴人無與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成立契約之可能,並由楊勝安與小倉功中古機器之洽購,被上訴人透過楊勝安向小倉功洽購系爭機器、上訴人同意小倉功以其經理人身分簽發預期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等情觀之,足認小倉功係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同意小倉功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並辦理出口手續,上訴人應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出賣人。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以上訴人為出賣人名義之買賣合約書,其上雖無上訴人之簽名,然此份買賣合約書原欲用以申報投資遞減之優惠,嗣後應係未申請而未使用,此買賣契約書之未由上訴人簽名,僅係被上訴人認無另行簽立買賣契約書必要使然,尚難以上開契約書未由上訴人簽署,即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小倉功既有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機器瑕疵之處理,與小倉功聯繫,並由小倉功派人至台灣修理,自屬正常,小倉功因系爭機器無法修理,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自係有權代理上訴人而為,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上小倉功之簽名非小倉功所為云云,依楊勝安證述當時確係小倉功同意退款給被上訴人,並表示要分期給付,而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以觀,亦不足採。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縱僅同意小倉功以其名義辦理出口通關相關事宜,然上訴人此等行為已足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明知小倉功表示為其代理人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授權人即出賣人之責任。而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楊勝安尚以電話訊問永善信行如何還款?永善信行並未否認買賣契約已解除之事,只言貨款應由小倉功自己處理,亦據楊勝安結證屬實。準此,小倉功固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因楊勝安之告知,知小倉功為其代理人代理解除買賣契約,竟未曾向被上訴人為反對表示,僅告知應由小倉功負責返還價金而已,自亦足構成表見代理,而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協議書授權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原審謂買賣合意之雙方究係何人,應由履行買賣契約義務之雙方定之(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八行以下),所持法律見解,已有未合。又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預期商業發票」(附原審卷五三頁、六七頁)上「小倉功」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七○頁背面、七五頁、七九頁),且於原審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上訴理由狀引用者為被上證2第二頁之「屬於科學工業進口國內尚未製造之機器/設備清表(表M321)」,而非同該被上證2之第三頁之預期商業發票(見原審卷八○頁、五三頁),原審卻謂「該被上證2並經上訴人予以引用..,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既同意小倉功以其經理人之身分簽發預期商業發票予被上訴人,自係同意小倉功代理上訴人..」(見原判決第一○頁第八行以下),顯係誤認上訴人曾經引用上開預期商業發票為證據,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再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查證人楊勝安曾證稱:「..有一次電話跟上訴人公司老闆聯絡上,我說小倉功已經同意退錢,機器要收回去,我問上訴人公司老闆,錢是匯給上訴人公司,什麼時候可以匯回台灣?上訴人公司老闆表示這個機器是他幫忙小倉功支援所做的機器,他只是代收錢而已,錢已經轉給小倉功去支付貨款,應該由小倉功自己處理」(見原審卷一○八頁背面、一○九頁),似未證述上訴人知小倉功以其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果爾,則能否逕認上訴人知小倉功代理簽立系爭協議書而不為反對表示,非無再斟酌餘地。次按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是否對本人發生效力?端視該行為人有無代理權而定。有代理權者,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無代理權者,其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惟行為人雖無代理權,因有表見之事實,第三人得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規定自明。故有權代理與表見代理,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迥異,就同一法律行為,有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無從併存。原審先則認小倉功有代理上訴人之權限,其後又謂縱認小倉功無代理上訴人權限,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就上訴人應依何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所為認定並不明確。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簽立二份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機器)、買賣價格及買賣條件均相同,其中一份契約書之出賣人記載為磊技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而由楊勝安、小倉功分別以磊技公司、ダイイチァントエイト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另一份契約書之出賣人記載為上訴人,惟上訴人未於該契約書上簽名,有各該契約書(附原審卷三一頁、三二頁、一○二頁、一○三頁)可憑,被上訴人為何於同日簽立二份內容相同但出賣人不同之契約書?上訴人有無出賣系爭機器之意思表示?攸關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機器買賣之出賣人及小倉功可否代理上訴人解除系爭機器買賣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返還價金之認定,各該事實,似有未明。原審未予逐一釐清,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