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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阮富枝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訴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被上訴人
興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

㈢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三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依約將租期七年、每三個月一期之租金,簽發二十八張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按期於票載發票日兌領。嗣系爭建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焚燬,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隨該建物之焚燬而消滅,伊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原受領票載發票日在該火災發生後之九張支票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除應將尚未提示付款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返還予伊外,其餘三張票載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零四百十三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一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之支票,既經其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票日)兌領,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爰基於原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附表所示支票六張及已兌領三張支票票款共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並分別自受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返還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已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敍)。就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特別約定伊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法伊僅負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建物之焚燬,伊既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標的物,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該建物所坐落之台北縣五股鄉○○段四五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未為任何使用限制之約定。該建物縱因捷時公司之過失而焚燬,但土地部分並未滅失,租賃關係即未消滅,已無容其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之餘地;況上訴人於火災後,仍以圍繩隔離外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亦不能免除或減少其租金債務。伊本於租賃關係受領支票及提示兌領票款,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反訴主張:上訴人未依租賃契約第十六條約定,以伊為受益人投保系爭建物火災險,於可歸責於其本人之事由致該建物焚燬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又已同意依上開約定賠償因失火之損失,伊就該公司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未再給付租金時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租期屆滿止,未受償之租金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均得請求其賠償。爰本於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上訴人以押租金債權一百五十萬元為抵銷,原審認抵銷條件業已成就,抵銷之主張有理由,抵銷後判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本息,准為抵銷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原審以:依系爭租約第一條固約定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惟系爭租約之名稱為「廠房租賃契約書」,且系爭租約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關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均僅提及「廠房」,足見系爭租約所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目的在於出租廠房供上訴人使用,而廠房坐落之基地則因與廠房之使用不可分,遂併同出租。故系爭建物於失火焚燬後,廠房因已不存在,原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租賃關係消滅。上訴人事後縱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另一法律關係。又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因約定重建廠房,由上訴人繼續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等情,上訴人亦於系爭建物焚燬後,任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陸續兌領支票三紙。故兩造之真意應係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按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合意由上訴人於重建期間繼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嗣以被上訴人未進行重建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發函表示自同年二月四日起終止租約而不再給付租金。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股東陳源興證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重建等語,並非無據。而上訴人主張嗣後其依預估之重建價格,自行認定並扣除折舊費用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給付被上訴人面額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以供做重建費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況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於同年十月二日回函表示,應由上訴人出資重建廠房,其計算重建費用之方式未經其同意,所收之支票並做為重建之擔保,復於同年十二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一個半月將廠房回復原狀等語,應認上訴人所稱應由被上訴人重建等語,尚不足採。上訴人之重建義務,自不因其單方決定給付四百四十七萬零八百二十八元支票而免除。其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完成重建之意思表示,不生催告之效力,其以被上訴人未重建為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表示自同年二月四日起終止租約,於法無據。(反訴部分)系爭建物上訴人未予重建,迄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始由被上訴人重建完成,且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聲請假處分,致被上訴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未能為付款之提示,而不得再持上開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租期屆滿時之租金一千一百五十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給付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及重建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云云。惟兩造間因系爭租約而成立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消滅,其後兩造係按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成立另一契約關係,該新成立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重建廠房,並無不能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依新成立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租金,即與系爭租約無關,自無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之適用。(以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抵銷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固曾經法院以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務未履行,其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未成就為由,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惟其後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賠償被上訴人重建費用九百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之理由已不復存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主張與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抵銷,即有理由。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一千零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至於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於租金受償時,將如附表所示六張支票返還上訴人部分,因兩造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按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合意由上訴人於其重建廠房期間繼續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其付款方式即應由被上訴人持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被上訴人即無返還上開支票之對待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從而,被上訴人提示兌領上開三紙支票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六張支票及已兌領之票款五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九萬零四百八十八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逐一審究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並就反訴部分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阮 富 枝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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