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四號
- 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男
- 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書貞律師
- 被上訴人
- 洪良財
- 訴訟代理人
- 楊承彬律師
- 被上訴人
- 莊定盛原名莊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定盛原為伊南台中分行二等襄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間起,利用該分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先後多次盜領客戶游國隆、陳月珠、楊淑媛、蔡榮欽等四人之存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四萬一千元。被上訴人洪良財原為該分行經理,負綜理分行經營與管理之責任,然其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監督,且於客戶反應存款遭莊定盛盜領後,未即時查核,致莊定盛得以繼續盜領其他客戶之存款,伊因而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規定核處二百萬元罰鍰。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侵權行為,及提供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伊遭金管會處罰,自應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銀行內部控制制度不良,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始遭金管會核處二百萬元罰鍰,該項罰鍰與莊定盛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伊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無債務不履行情形,自無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金管會係因莊定盛利用上訴人南台中分行有「未切實控管客戶印鑑卡及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且未依規定換發作業之缺失」而遂行其盜領存款之行為,及該分行有「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七款所定「未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核處上訴人二百萬元罰鍰。然此僅足認莊定盛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條件相競合,即彰顯上訴人南台中分行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實存在,惟尚難認莊定盛單純之盜刻印章、偽造存摺存款憑條、冒用客戶名義提領存款等不法行為,與金管會裁處上訴人罰鍰之條件有必然結合之可能,莊定盛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上訴人主張洪良財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監督」、「經客戶反應存款餘額不符且已知係莊定盛所為,仍未即時查核,致錯失最佳查核時機」等情,為洪良財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請求洪良財賠償。又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係指對於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負有決策權限之管理階層,或係該業已建立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實際執行者,而依其管理層級或所屬職務分工有未確實執行之情形。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銀行內部確已建立完善有效之控制架構及內控程序,徒以莊定盛係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人,洪良財係經理,即主張渠等二人均屬未能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之應負責之人,顯非有據。故上訴人依銀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洪良財為上訴人南台中分行經理,負有查核、監督各級職員、主管是否遵守及執行相關內控規定之責任,卻於莊定盛盜領客戶存款案爆發後,隱瞞不報,致伊未能及時進行相關查核、防弊措施,因而遭金管會裁處罰鍰,洪良財顯有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重大違失等語,並提出陳述書、分行人員編制及權責職掌為證(見原審卷一七至一九、七三、七四頁,八七至一○二頁),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洪良財有上開行為,其毋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已有可議。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金管會係以莊定盛利用上訴人南台中分行未切實控管客戶印鑑卡及客戶資料查詢作業,且未依規定辦理存摺換發作業之缺失,偽冒客戶名義交易,提領客戶存款,分行並有未切實執行內部查核及管理工作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理由,核處上訴人二百萬元罰鍰,有金管會裁處書可稽(見原審卷三
一、三二頁)。似此情形,能否謂金管會核處上訴人二百萬元罰鍰,與莊定盛盜領客戶存款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滋疑問。原審遽認莊定盛之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罰鍰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得請求莊定盛賠償,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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