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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返還擔保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鄭傑夫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

上訴人
遠雄自貿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鈞耀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匡時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其名稱已變更為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葉匡時,有交通部函影本足憑,其具狀聲明更正名稱及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一紙,記載:「茲為承諾承租中正國際機場內中正段二○之一、二○之二、二一之一等三筆約四千平方公尺土地,作為興建貨物交接區(含棚庫區、辦公室、停車場)用地。因於合約未正式簽訂前,貴站(指被上訴人)已為履約準備而進行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立承諾書人願繳納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作為有意承租之保證金,若有違背承諾而未承租上開土地,立切結書人同意於前開款項優先賠償貴站整地及建設公共設施費用,並由貴站按有關法令處理,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承諾書人營運後,貴站應無息退還前開款項」,並交付系爭面額七百萬元定存單之保證金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未依約興建貨物交接區營運,其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自屬無據。又上訴人以系爭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被上訴人所擔保之債權尚未全部消滅,被上訴人持有系爭定存單亦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單,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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