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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電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陳國禎
  •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洪嘉聰、張忠謀、陳貴明

  • 上訴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二號上 訴 人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仁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黃世芳律師 上 訴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謀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耿淑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共同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上訴人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及訴外人新宇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宇公司)原聯合投資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供應力晶公司等能源用戶生產運轉所需電力,新宇公司並向伊申請備用電力及離峰時段經常用電,以滿足能源用戶之供電需求。嗣因新宇公司經營虧損,兩造及新宇公司乃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協調會議,協議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提供予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由力晶等三公司支付。詎渠等事後竟拒絕支付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伊提供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幾經協商,均無結果等情。爰依上開協議,求為命上訴人共同給付伊上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就力晶公司反訴部分,並以:力晶公司所享有之契約容量乃源自新宇公司,新宇公司業因積欠伊電費而喪失用電權利,則力晶公司用電契約容量之權利亦失所附麗。且依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伊就上訴人用電計畫或增設契約容量問題,僅須加速辦理審核,並無必須同意之義務。又伊之簽辦意見僅係內部文件,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力晶公司,伊自不受該簽辦意見之拘束,故力晶公司據此請求伊移轉新宇公司既設契約容量14,975KW(仟瓦,下同),自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等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僅同意支付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油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供應新宇公司之天然氣費用。至台電公司提供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則基於誠信原則與新宇公司另行協商,伊等並未承諾支付新宇公司之電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又力晶公司於第一審反訴主張:兩造及新宇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已同意新宇公司將其原有用電契約容量移轉予伊,新宇公司亦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表明同意將原契約容量中14,975KW無償移轉伊,並於同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用電增設登記單,載明原契約容量中之14,975KW及增設容量中之5,025KW 歸屬予伊。嗣伊依上開函文,向被上訴人申請契約容量2萬KW 之轉移,同日被上訴人之內部簽辦意見亦載明將按伊與新宇公司協商之容量,由新宇公司無償移轉予伊,俟伊提出申請時配合辦理。詎被上訴人事後竟屢以新宇公司積欠其電費為由,拒不將上開契約容量移轉予伊等情。爰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上開新宇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及被上訴人簽辦意見,並於原審追加依電業法第五十七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新宇公司用電契約容量14,975KW無償移轉予伊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並駁回力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依台電公司所提系爭協調會議紀錄(下稱能源局版紀錄)會議結論(五)記載:力晶等三家半導體廠商同意支付元月二十二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相關細節則由半導體廠商與新宇公司基於誠信原則另行協商等語。證人即會議紀錄製作人林文信雖證稱:…螢光筆部分,其於局內做好之原稿本來(「、」)係分號,其簽呈上去之後主管校稿,可能主管曾增財依據其所認知當日之會議結論改成頓號,其亦認同等語。核與證人即經濟部能源局(下稱能源局)電力組專門委員曾增財證稱相符。然依據會議緣起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新宇公司原聯合投資合格汽電共生系統,供應力晶公司等能源用戶生產運轉所需電力,嗣因新宇公司積欠中油公司天然氣款,中油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通知新宇公司及上訴人等,如未予清償或提供擔保,將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停止供氣並終止契約,台灣科學工業園區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科學工業同業公會)乃函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稱科管局)、能源局等協助召開緊急應變會議,能源局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議,作成如上結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聯電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函文附卷可稽。觀諸能源局長葉惠青證言,協調重點在於使中油公司延緩斷氣期間,中油公司則要確保延長斷氣財務的損失,台電公司需處理經常契約容量的問題,新宇公司在中油延後斷氣過程中,開關廠及設備電路要正常運作,因此而產生(一)天然氣費用(二)新宇操作之費用(三)台電電費,均需有人負責,整個系統才能運作,並希望三家廠商同意支付這三筆費用等情。是此項協調結論係為解決上訴人面臨新宇公司遭斷氣、斷電致影響營運之急迫問題,且係應半導體廠商請求協助所為協調。足見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已達成合意,由上訴人負擔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中油公司供應新宇公司天然氣所需費用、新宇操作相關費用及台電公司提供之電力費用,證人曾增財始據為將分號修改為頓號。再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能源局版已於會後傳真兩造,並於首頁載明:本決議不另備文請依決議事項辦理等語。上訴人於收受傳真後,均未對該決議內容提出異議,亦未表示參與前開會議之人員未經授權,乃彼等所不爭。另參酌證人葉惠青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議中,確有同意能源局版紀錄結論。則台電公司依系爭協調會議成立之協議,起訴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台電公司提供之電力費用合計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本息,洵屬有據。次查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會議結論(三)、(四)謂:請被上訴人加速辦理審核三家半導體廠商用電計劃及變更經常契約容量問題,至長期興建供電線路使供電品質無虞,請被上訴人積極辦理;新宇公司基於公益性及供電穩定考量,同意在無法繼續發電運轉下,提供開關場及線路相關設備,供三家半導體廠商及被上訴人使用,並提供必要之值班與維護工作,同時同意將原契約容量轉移至三家半導體廠商等語。並無被上訴人無償同意力晶公司移轉新宇公司契約容量或增設契約容量之約定。又電業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在規範被上訴人對已成立供電契約之用電戶之義務,與請求將他人在被上訴人之契約容量轉移至自己名下無涉。又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四條第一項係規定新增設用電,並非移轉用電,亦未規定被上訴人有無償同意將契約容量自新宇公司遷入14,975KW予力晶公司之內容。又台電公司於接獲新宇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將既設契約容量轉移至力晶公司時,於內部簽辦意見中亦僅載明配合辦理,並非無條件同意辦理。自仍應按一般申請程序辦理之,況該簽呈亦僅被上訴人內部之文件。是力晶公司主張,依上開記錄、規定或簽呈內容,被上訴人須無償移轉新宇公司既設契約容量14,975KW予力晶公司云云,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發函向新宇催繳電費七千零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其上載明繳費期限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逾期新宇公司未繳清電費,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乃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停止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之供應,即無不合。力晶公司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向被上訴人報竣工送電,內容為新宇公司所訂之原有契約容量14,975KW及新增設契約容量3,500KW ,一併申請送電,斯時新宇公司之契約容量已無契約容量,是被上訴人就增設之契約容量3,500KW 准許,惟未核准原屬新宇公司14,975KW契約容量之移轉,亦無不合。力晶公司主張,台電公司應無償同意該契約容量之移轉,委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調會議協議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一千三百三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六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力晶公司依系爭協調會議之協議、電業法第五十七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四條、新宇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文及台電公司簽辦意見,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無償同意力晶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之特高壓電力綜合遷移增設申請﹝台電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受理號碼:00 -00000000,申請內容:契約容量自新宇公司(電號:00-00-000 0000)遷入14,975KW﹞,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一、廢棄發回(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共同給付電費)部分: 查證人林文信證稱:這份會議紀錄是當天在會議的時候有先繕打,當天先用電子郵件傳回局裡,當天再依照公文程序簽呈,所出來的就是原證三會議紀錄我不記得當時是誰傳回局裡的,也不知是誰作電子郵件的紀錄。(問:於何時交給參與會議之人確認或僅留存能源局?)當天也有傳真,是晚上傳真,傳給誰沒有印象了,……(被證一有何意見?)我沒印象,這份螢光筆部分,在局內的原稿本來是打分號,是我打的沒錯,我簽呈上去之後主管校稿,可能是主管曾增財依據他認為當天的會議結論改成頓號的,我們也認同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六六至一六九頁)。另證人曾增財亦證稱:(被證一協調紀錄,是否這份草稿?)這份是當天所打好的。當天是有壹份手寫的草稿,當天就直接打這份被證一,主席唸出會議結論是依照這份被證一的文件,回去以後還會有正式的會議紀錄。(問:知道頓號與分號的差別?)我當時修改成頓號認為這樣比較符合會議的結論,之後我們將修改後的文件發函給三家公司,但沒有另外通知我們有做這樣的修改。……(依據你剛才所言被證一是主席宣布的結論,但你又說修改的原因是要符合會議結論,到底什麼才是會議的結論?那經過局長宣讀過的結論是否就是會議結論?)是的,當時整個開會結束非常匆忙,被證一是主席宣讀的結論沒有錯,但是我們覺得修改成頓號才符合當時會議的精神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六至九頁)。另證人即科管局課長黃俞昌證述:應該是這份(被證一),整理過後、給主席看,然後由主席宣讀後再發給與會的單位各壹份。(第五點部分三家半導體廠商有無有同意支付一月二十二日起台電提供之電力費用?)這部分我不清楚,但是中油天然氣部分有同意支付,要等到台電同意正式轉換供電後中油才能斷氣。(被證一會議紀錄有無提出給原告,當時原告有無不同意見?)應該是所有單位都有,我不是很清楚,當時也許不只原告(即被上訴人)應該是有提出一些小問題,但是在會議的時候都應該解決了,我們繕打後交給主席被證一的文件宣讀,之前有先問過各單位是否有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十至十二頁)。則於系爭協調會議作結論時,主席所宣讀者似為被證一即為分號之會議紀錄。又證人黃俞昌、葉惠青及被上訴人業務組業務經理陳華信,就上訴人於會議中是否當場曾同意支付系爭電費,或表示不清楚、或表示應該按照結論、或表示未收到任何異議表示之回應,均未為肯定之表示。則上訴人於該協調會議時是否有同意給付系爭電費,已滋疑義。又證人陳華信證述:二月分之電費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出來,繳費期限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然新宇公司迄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均未繳費,被上訴人乃促請上訴人督促新宇公司繳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五至一九一頁)。因而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發函予新宇公司,請求新宇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繳交九十四年二月分電費(用電期間: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止)七千零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八頁)。兩造又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召開科管局「新竹科學園區緊急供電協商會議」於決議第一項重申上開意旨(見第一審卷㈠第三五頁)。再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八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另召開「台電新竹區處訪請力晶公司、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協助繳納新宇公司二月分電費協調會(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一五至一一六頁)。另被上訴人與新宇公司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召開新宇能源公司欠繳二月分電費協調會,會中達成新宇公司欠繳之二月分電費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還款之結論(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一頁)。則被上訴人是否認知上訴人於系爭會議協議時答應負擔系爭電費,即非無研求餘地。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本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本件原審對於勝負關鍵所繫之待證事實,即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議中是否已同意負擔系爭電費,未調查審認陳德年、楊凱元之證言虛偽與否,徒以楊凱元為聯電公司之員工、陳德年為新宇公司之員工,立場難免有所偏頗,即摒棄不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難謂於證據法則無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本訴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駁回上訴(即關於力晶公司反訴)部分: 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力晶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力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台積電公司、聯電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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