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 上訴人
- 經濟部水利署南區水資源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蔡 建 賢律師
- 被上訴人
- 洲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盧 世 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確認單價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就「阿公店水庫更新越域引水路工程(第五工區)」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惟伊開工後,發現上訴人對於第十四號暗渠及隧道二次混凝土襯砌部分之混凝土數量漏列,其中強度175kg\cm混凝土漏列三千六百九十八立方公尺(原設計數量為四千八百七十九立方公尺),強度210kg\cm混凝土漏列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原設計數量為二萬零九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上開混凝土數量漏列甚鉅,超乎當事人得預見之範圍,即不在系爭工程契約規範範圍內,應屬新增工程項目,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應由兩造共同重新議定合理單價。按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十月公布之物價計算,扣除上訴人已給付部分,尚應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之金額,且洞內、外混凝土之澆置費及運輸費亦因此大幅增加,而使伊多支出如附表三之費用,連同因工期增加而多支出之環境保護措施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廠商品質管制作業費、包商管理費、營業稅、保險費等費用(下稱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二千四百五十萬三千零十三元等情。爰本於系爭工程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二千零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混凝土之漏列,乃工程數量更正或補正之問題,其工程款應依原訂單價(即契約單價,下同)計算。況此混凝土之漏列經伊實際核算並將更正結果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亦無異議,自不得事後再要求提高更正數量之單價。又上開混凝土之漏列縱為契約之變更,亦非新增工程項目,而係數量有增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約定,仍應依原訂單價計算工程款。至增加之澆置費、運輸費及有關工程之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費用,則已依契約單價或工程金額計付完畢。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項,就工程材料之物價波動既已約定其調整要件及金額,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開工後發現該工程依約應由被上訴人施作之第十四號暗渠及隧道二次混凝土襯砌部分,漏列強度175kg\cm、210kg\cm混凝土數量,各為三千六百九十八立方公尺(占原設計數量四千八百七十九立方公尺之百分之七十六)、一萬三千四百五十四立方公尺(占原設計數量二萬零九百四十七立方公尺之百分之六十四),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此漏列之混凝土列入系爭工程,並按原訂單價即強度175 kg\cm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八百九十三元、210kg\cm 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九百四十六元,計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水南工字第○九二○六○一○六七○號、○九二○六○一○六七一號、○九一○六○一六五○○號函可稽,自屬真實。上開混凝土之漏列,雖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約定之契約變更事項,但漏列之數量及比例甚為嚴重,超乎兩造按招標所得預見工程之範圍,性質上非至施工時不能發現,即非兩造締約當時所能預見,而上訴人既自承其於規劃設計時因疏失未將之計入,且原訂單價係上訴人不顧被上訴人施工成本結構,強以系爭工程預算單價依被上訴人得標價所占總工程預算之比例調整定之,亦與政府採購法所揭示之公平合理原則有違,則以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物價及上訴人之預算單價,甚至較被上訴人投標價及實際支出單價更低之原訂單價,計算漏列部分之工程款,即顯失公平。是以系爭工程有關混凝土之漏列數量及工程款,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情事變更之規定解決。被上訴人參與投標,應已自行評估、核計系爭工程之施工成本及利潤,且得標之標格亦為市場所能接受,故漏列之混凝土按被上訴人之投標單價即175kg\cm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二百一十元、210kg\cm混凝土每立方公尺一千四百三十元計算,扣除依原訂單價計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七百六十八萬四千零二元。又因混凝土數量增加所必須支出之洞內、外混凝土工程澆置費、運輸費,亦應以被上訴人之投標單價即混凝土澆置費每立方公尺一百一十元(洞外)、一百九十八元(洞內)、混凝土運輸費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二元(洞內、外)計算,扣除依原訂單價計付之金額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否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允。另有關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費用係隨工程之數量及期間增加而𨔛增,是上開漏列之混凝土及因而增加之澆置費、運輸費,並應按契約所載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費用共四千七百三十六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占契約總價三億一千萬元之比例百分之一五.二八,計付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費用一百三十八萬五千三百八十元,連同前開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混凝土工程款、澆置費及運輸費七百六十八萬四千零二元、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二元,合計為一千零四十五萬二千零四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零四十五萬二千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上訴人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被上訴人變更契約,而漏列混凝土數量之第十四號暗渠及隧道二次混凝土襯砌工程,原審既認定依約應由被上訴人施作,則有關此混凝土數量之漏列,能否謂非上開約定得變更契約之事項,自有再推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係以三億一千萬元得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投標時所提之工程估價單(附於外放之台灣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總額固為三億三千萬元,其既願以三億一千萬元之價額投標,則關於漏列混凝土之工程款及因而增加之澆置費、運輸費,竟依該估價單所列強度175kg\cm、210kg\cm混凝土及洞內、外混凝土澆置費、運輸費之單價(即投標單價)計算,有待商榷。且原審既按投標單價計算漏列混凝土之工程款及所增加之澆置費、運輸費,於計算此等工程款之環境保護措施等費用時,卻又以契約所載環境保護措施費等費用占契約總價之比例為基準,亦難謂當。乃原審就上開各項未詳予調查審酌,而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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