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陳碧玉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朝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葛萊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昇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萊美公司)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與伊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由伊提供所有台北市○○段○○段二七○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葛萊美公司合建地上十六層及地下三層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大樓,伊依約可分得該大樓地下一及二層停車位各一個(建物門牌為台北市○○區○○街三十八巷十六號等房屋地下一、二層)及地上層三樓及十二樓房屋各一戶(建物門牌為台北市○○○路○段二二五號三樓及十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交付土地及土地上舊屋予葛萊美公司。詎料葛萊美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舊屋拆除後,藉詞系爭合建契約係通謀意思表示而訴請撤銷,經判決其敗訴確定。詎於與葛萊美公司進行協調中,伊依約得分配之二個停車位及二戶房屋卻遭葛萊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拍賣,致葛萊美公司陷於給付不能,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葛萊美公司及上訴人應按該不動產市價之總價加倍賠償。伊與葛萊美公司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成立和解,葛萊美公司同意依約賠償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伊遂據該公證和解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獲分配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其餘部分則執行無效果。依約得分配之大樓停車位之市價為每個一百六十萬元,二個停車位價值共計三百二十萬元。另依系爭合建契約所附各樓層單價表記載,三樓及十二樓之單價為每坪三十四萬三千元及三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故三樓及十二樓房屋價值分別為一千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八十元及一千一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八十四元。與上開伊得分配之二個停車位價值共計三千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葛萊美公司應加倍賠償金額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扣除伊參與分配所獲金額後,其餘五千六百零八萬零三百七十四元即為本件請求金額。上訴人為葛萊美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等情,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獲勝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合建契約迄今,從未移轉所有土地予葛萊美公司,且上開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即應速辦理建物移轉。如他人之強制執行將損及其權益,亦應即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不為上開行為,致因分配所得不足致權益受損,乃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與葛萊美公司達成和解,未要求伊作為保證人,被上訴人既已拋棄原有合建契約之權利,自無向伊請求依和解契約內容賠償責任之理。又被上訴人從未移轉所有土地予葛萊美公司,如葛萊美公司有過失,被上訴人亦僅得請求房屋總價,不能依房地總價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命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再給付四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無非以:葛萊美公司邀同上訴人為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依約被上訴人可分得系爭房屋與該大樓地下一層及二層停車位各一個,惟均遭葛萊美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並拍賣,葛萊美公司依約應給付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乃系爭合建契約之保證人,自應就葛萊美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義務,代負履行責任。而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應按系爭房屋巿價之總價加倍賠償被上訴人。又葛萊美公司嗣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觀諸和解書所載之內容,葛萊美公司係同意因其債務不履行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計算之,而應賠償被上訴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另被上訴人縱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葛萊美公司之義務,此一債務與葛萊美公司所負之損害賠償債務,給付種類不同,無法相互抵銷,亦無改於系爭和解屬於認定性質。從而,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扣除參與分配已獲償之七百六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及已判決確定之一千四百九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六元後,請求上訴人再給付四千一百十五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其礎。 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故和解契約具有互讓性之特質。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苟具有創設之效力,其從屬原法律關係之保證,除保證人亦同意和解者外,即歸於消滅。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葛萊美公司如有故意不交屋或房屋他賣等情事而致不能移轉時,應依被上訴人可受登記房屋巿價總價加倍賠償。而嗣被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就本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額,所成立之和解則為六千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八元,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述和解之金額有無超出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所約定葛萊美公司應負責賠償之範圍?倘若超出,是否部分屬於創設之權利?又被上訴人與葛萊美公司雙方有無互相讓步?俱攸關系爭和解之性質。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為本件之請求(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七頁),尤應依該合建契約第四條第四款之約定,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可受登記房屋巿價總價加倍之金額究竟為若干,俾判斷系爭和解之內容是否全部屬於認定性質,及該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是否皆屬上訴人應代負履行責任之範圍,乃原審徒依系爭和解書上所載之金額,作為上訴人應代負履行之基礎,自嫌率斷。再根據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與葛萊美公司合建房屋,而被上訴人迄今仍保有價值九百餘萬元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九十一頁反面),則被上訴人因葛萊美公司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是否並受有免除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否扣除所受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參照),案經發回,宜併注意查明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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