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 上訴人
-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盛星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仲泉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上之被上訴人財本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財本一公司)印章乃江之道擅自由林士原之抽屜取出所蓋用,財本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員工並未參與,該無權代理之行為對於財本一公司不生效力。至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雖記載買受人為財本一公司,然上訴人係將該統一發票交付江之道,由江之道持向財本一公司請領款,再由被上訴人仲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泉公司)開立支票予上訴人,而非由上訴人向財本一公司請款,亦難僅憑財本一公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認財本一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財本一公司有何表見之事實,足使其信江之道或仲泉公司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不能僅因系爭訂貨單及系爭契約上蓋用財本一公司之印章,認財本一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表見代理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財本一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本息,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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