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六號
- 上訴人
- 雅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豐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靜宜大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簽訂工程契約,由伊承攬被上訴人之「女生宿舍門禁監控系統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伊另提供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為履約保證金。伊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完工,詎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第二期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逾三百零七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本息請求部分,已經第一審判決其敗訴確定;其餘請求關於返還履約保證金六十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部分,則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必須有效達到門鎖監控,及當電源停電時,維持門禁設備二小時正常運作之不斷電功能。上訴人擅自變更契約約定之「SOCA SL-200 」磁力鎖(下稱二○○型鎖),改安裝為「SOCASL-320」磁力鎖(下稱三二○型鎖),致無法達到契約功能,經歷次驗收均未能有效運作,伊迭次要求上訴人補正未果,依約伊得拒絕給付工程尾款(即第二次工程款)。且上訴人所施作工程有諸多瑕疵、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未完成驗收,伊已依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四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本息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尚有工程款二百八十五萬元未給付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觀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及驗收會議記錄等記載、暨證人范國欽之證言,可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磁力鎖之規格為二○○型鎖,並應設置UPS 不斷電設備系統,嗣經兩造協議變更為三二○型磁力鎖,及以ATS1600A取代UPS 不斷電設備二小時;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得先安裝ATS100A 測試,確定以ATS取代UPS係可行後,上訴人仍應施作ATS1600A等情。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施作完成 ATS100A(ATS1600A)不斷電系統,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施作工程部分有必須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無法關門到定位(致輕推即開)、無法開門、鎖脫落、刷卡卡片無法感應、可以鐵絲輕易開門等瑕疵,故障率高達64.4%等詞,有工程釋疑會議記錄、驗收會議記錄可憑,佐以鑑定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現場勘查時,整體系統無法順利運作之情,堪信為實。足見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被上訴人催告其為完全之給付(見驗收記錄)未果。嗣被上訴人已另行安裝其他門鎖,上訴人縱加改善,對被上訴人已無實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是上訴人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且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查系爭工程有必須用力關門(造成噪音及故障)、無法關門到定位(致輕推即開)、無法開門、鎖脫落、刷卡卡片無法感應、可以鐵絲輕易開門等瑕疵,故障率高達64.4%等情,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遑論原審未斟酌兩造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協議決議上訴人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完成瑕疵補正,同年三月一日再行驗收之結果似與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驗收會議記錄有間之情(一審卷第一宗五○至五三頁),逕認系爭工程故障率高達64.4%,已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就系爭工程整體觀察,上開瑕疵是否重要?被上訴人之承攬契約解除權,是否未逾瑕疵發見後一年除斥期間而仍得行使?均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判斷,乃原審恝置未論,即論認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依民法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合法,並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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