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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 法官
    劉福聲鄭玉山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
  • 法定代理人
    乙○○、丙○○、丁○○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經濟部工業局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法人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參 加 人 宗邁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位於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下稱系爭園區)之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淩公司)之員工。系爭園區係由被上訴人經濟部工業局(下稱工業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晚上六點多,在系爭園區內自第二期C棟步行欲至第一期H棟,於通過連接第一、二期建物中間之水景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時,因天色昏暗,及因連日陰雨,霧氣很重,工業局復過失未設置充足照明設備、安全標示,致伊無法察覺行人通道旁有深逾一公尺之水池(下稱系爭水池),而失足跌落池中,腹部鈍傷併脾臟破裂致腹腔內出血並導致休克,而施行脾臟摘除手術,且肋骨骨折,嚴重變形難以回復,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十七元、車資五萬五千元、看護費用二萬八千五百元、醫療器材及營養食品費用一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並因勞動力減損而受有五百八十四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損害,伊因傷經常請假就醫或休養,致昭淩公司未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調漲薪資一千六百元,迄一百二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止,致所失利益計三十六萬一千零七十七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系爭園區雖屬國有,但由工業局行使所有人權利。因工業局亦違反建築法第一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未確保其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設施不存在不測之危險性。經伊請求工業局為國家賠償,工業局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工業局給付伊七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十三元本息之判決。 工業局則以:系爭園區係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等規定設立,目的係出售或出租予軟體產業、生物科技產業及IC設計產業等廠商作為辦公室之用,系爭設施則為系爭園區內第二期建物之共用部分,為各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並成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非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伊非系爭設施之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及所有人,無庸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責任。系爭設施內走道寬度可供三人併行,上有內嵌式地面照明燈,接近第二期處沿線有路燈,四週辦公大樓有燈光照明,民眾以通常注意即得發現系爭水池,而不致跌落,故甲○○應自負其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三十四萬三千一百五十九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其上訴並追加之訴,無非以:查系爭園區坐落台北市○○區○○段六一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因徵收而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工業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於該土地上開發系爭園區,由經濟部為起造人,所建造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工業局再陸續出售或出租予軟體產業、生物科技產業及IC設計產業等之廠商進駐作為辦公室之用,並移轉所出售之建物區分所有權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予承購之廠商,其中在第二期建築基地之留設空地上配置之系爭設施,登記為第二期全部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其應有部分亦連同主建物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承購之廠商。嗣系爭園區第一、二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分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第一、二期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第一、二期建物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且第二期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定之第二期住戶規約,於第三、四、十條規定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其管理經費來源係住戶繳交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照片、景觀設施物配置平面圖、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工業局提出之網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物 登記謄本、第二期住戶規約、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建字第一二七號建造執照、租賃契約書;宗邁建築師事務所提出之全區景觀配置平面圖、法規檢討表、建築面積計算索引圖,及昭淩公司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行遠國際工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五六四○七四三○○號函,敘明系爭園區「申請建築執照均由設計建築師依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與台北市建築物暨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等法令檢討並簽證負責在案;本案尚無涉及公園或公共設施用地等適用之法令規定。」足見系爭設施係作為主建物全體住戶之共用部分,一併出售予承購人,工業局並無以系爭園區、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難謂系爭設施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園區之建造執照並無系爭園區係公有建築物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園區為公有建築物,已無可採。又依建築法第五、六條規定及內政部六十六年六月四日台內營字第七四○一九六號函示,公有建築物非必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系爭園區之興辦機關為經濟部,該新建工程屬於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工程,於建物出售予私人前,該建物固屬於公有建築物,但尚非必然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濟部承諾系爭園區內設置之訪客中心及地面層停車場開放使用,乃建築主管機關對系爭園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該部分附屬設施方式之限制,與建築法令對一般公寓大廈依法設置之開放空間,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封閉、專用之情形無異,自無從以上開訪客中心及地面層停車場開放使用,即謂系爭園區(包括系爭設施)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又工業局所設立之系爭園區第二期管理機構,縱令向系爭園區內第二期住戶(即進駐廠商)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亦係為全體住戶辦理共用部分(包括系爭設施)之管理維護事務,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設施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指公共設施。則工業局並無以系爭園區、設施提供為公共或公務目的使用之意思或行為,難謂系爭設施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則上訴人本於上開規定,請求工業局就其跌落系爭水池所生損害,為國家賠償,尚非有理。次查工業局為國家公法人所設置之行政機關之一,工業局設置系爭園區,其中有關系爭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事務,乃由工業局編制下之公務人員負責辦理,該公務人員並非工業局之機關或代表,縱令於處理上開事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謂係工業局之侵權行為,不能由工業局直接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按建築法第一條規定係揭示建築法之立法宗旨及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順序,非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上訴人主張工業局違反建築法第一條,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因跌落系爭水池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復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安全性,合乎建築主管機關原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審查事項,不得有擅自變更使用目的,或減損原有構造、設備安全性之行為。至建築物之用途、構造及設備安全性合於建築主管機關原所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之相關審查事項,但第三人仍因使用該建築物而發生損害者,乃第三人得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無從解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令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主張工業局於系爭設施興建完成後,曾擅自變更其使用或減損其原有構造、設備安全性之行為,可見系爭設施之使用、構造及設備安全性仍合乎建築主管機關原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相關審查事項,工業局即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工業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其因跌落系爭水池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末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明示義務人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為限,不及於所有人以外之占有人或使用人。查系爭園區係以經濟部之名義起造,興建完成後,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經濟部,而由經濟部之下級機關工業局辦理租售事宜,工業局雖事實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但並非系爭園區之所有人,自不發生依上開規定,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業局應就其因跌落系爭水池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然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工業局給付七百八十萬二千一百十三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南港軟體工業園區之建造執照存根上記載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各層用途亦記載:地下肆層機械室,地下參、貳層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機械室,地下壹層停車場、機械室,壹層停車場、公務機關,貳層一般事務所、公務機關,參至貳拾層一般事務所,有該建造執照存根附卷可稽。乃原審竟謂系爭園區之建造執照並無系爭園區係公有建築物之記載,已不免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審先則謂系爭園區之建造執照並無系爭園區係公有建築物之記載,上訴人主張系爭園區為公有建築物,已無可採。嗣又謂系爭園區之興辦機關為經濟部,該新建工程屬於公有建築物之建造工程,於建物出售予私人前,該建物固屬於公有建築物。亦不免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復按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又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條規定,開發工業區之工業主管機關應於工業區設置管理機構,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中央工業主管機關開發之工業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除經專案核准出售者外,其所有權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經濟部;管理機構得向區內各使用人收取一般公共設施維護費、污水處理系統使用費及其他特定設施之使用費或維護費。工業局第0000000000○號函,亦謂工業區一般公共設施維護 費之收取,係作為修繕、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建築物及各項設施折舊攤提等相關管理維護費用等語。則系爭設施是否為工業局管理之一般公共設施,倘其係由工業局管理,是否無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亦非無疑。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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