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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

上訴人
宜蘭縣員山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

㈠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筱芳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四二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縣羅東鎮○○段一五六號土地暨其上門牌同鎮○○路○段一七六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嗣鄭筱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出賣予伊,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伊代鄭筱芳清償七百萬元之借款,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旋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先行清償鄭筱芳之五百萬七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欠款後,上訴人已於同年月十一日出具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予伊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足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僅餘二百萬元。乃該土地於辦理過戶予伊前,因遭鄭筱芳之債權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九九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以四百萬元拍定。上訴人竟向執行法院陳報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尚有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由執行法院據此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作成上訴人受分配次序為六,分配金額達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致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權之分配權益受損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六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於超過二百萬元部分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鄭筱芳先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擔任訴外人鄭欣怡對伊八百五十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鄭筱芳以系爭土地設定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二點載明:「依照員山鄉農會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事項全部履行」,而鄭筱芳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所出具「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下稱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書)已載明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包括鄭筱芳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等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應包括上開鄭筱芳就鄭欣怡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下稱系爭保證債務)。被上訴人雖已代鄭筱芳清償五百萬元借款,但鄭筱芳仍積欠伊二百萬元借款,且鄭筱芳對伊所負系爭保證債務尚有八百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未清償,伊向執行法院陳報有一千零四十三萬八千零五十五元之抵押債權,而受三百八十七萬五千九百零二元之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鄭筱芳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向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並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鄭筱芳至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金額為二百萬元。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不動產物權之效力。若當事人間就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於登記簿或作為登記簿之附件外另有約定,因一般第三人無從由地政機關知悉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與不動產物權應具備之公示性不符,難認該另有約定部分亦為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內容,該部分自不在抵押權擔保之列。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第二點所稱「依照員山鄉農會不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事項全部履行」,其中「員山鄉農會不動產抵押契約書」係指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書,惟該其他約定事項書並未提出於地政機關作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簿之附件,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原審更審前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調取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案件全件影本附卷可稽。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書既未經地政機關列為系爭抵押權登記簿之附件,一般第三人不但無從由登記簿記載直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亦無從由地政機關保管登記資料間接知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系爭其他約定事項書因欠缺公示性,不得列為系爭抵押權之內容,不在擔保範圍內,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自不及於該其他約定事項書所載鄭筱芳對上訴人所負保證債務。上訴人抗辯鄭筱芳對伊另負連帶保證債務,伊得就拍賣系爭土地所獲價金優先受償,為不足採。鄭筱芳既仍積欠上訴人二百萬元借款,系爭抵押權尚擔保原本債權即僅為二百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分配表次序六上訴人之分配金額於超過二百萬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於法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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