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號上 訴 人 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藍弘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聯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伊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承租伊所有東花蓮、瑞穗、玉里及新城等四家分公司之經營權,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所需液化石油氣由伊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十六點八三元之優惠價格提供,但得隨供應廠商之供貨情形機動調整。兩造復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每月提領之液化石油氣如超過一百七十噸,其超過一百七十噸部分,每公斤再減價一元。嗣伊發現被上訴人將經營之其他十四家花蓮地區瓦斯行所需液化石油氣併入計算而享有前述優惠價格,與兩造約定限於原東花蓮、瑞穗、玉里及新城等四家分公司所需液化石油氣始享有優惠價格不符,經兩造協商後,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關於其他十四家瓦斯行灌氣之價格,以每公斤十四元計算,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則按市場行情供售。而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誤以優惠價格計算,被上訴人共積欠伊貨款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又被上訴人所經營原東花蓮等四家分公司之提氣量每月需達一百四十四點五噸,其僅提氣一百零九噸,短少三十五點五噸,應依系爭租賃合約第十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約定,賠償伊三百五十五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伊以原東花蓮等四家分公司為經營據點所招攬之其他瓦斯行,上訴人均應以優惠價格提供液化石油氣,並無誤算情形,縱曾誤算,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又加計其他瓦斯行之提氣量後,伊每月之提氣量為二百零三點五噸,並無提氣不足一百四十四點五噸情事,上訴人請求伊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訂立系爭租賃合約,於九十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變更協議書,有經營權租賃合約、經營權租賃合約條文變更協議書可稽。次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系爭租賃合約之同日將承租取得之經營權轉租予訴外人青奚煤氣行、昌毅煤氣商號、豐祥企業社、燧光企業有限公司,系爭租賃合約中所載上訴人之東花蓮、瑞穗、玉里、新城分公司等四家分公司已不存在。又系爭變更協議書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簽訂經營權租賃合約書,今雙方協議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變更合約條文內容如下:一、原合約第五條第九項甲方(上訴人)提供乙方(被上訴人)液化石油氣價格,乙方每月所提領之噸數在一百七十噸(含)以內時,其氣價依原合約規定為十六點八三元,超過一百七十噸之部份則價格優惠如左表所示。原條款未予變更之部份其效力仍依原合約之規定。二、乙方於原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義務維持於此期間內合約中原有及合約期限內所增加客戶之噸數」。上開約定文義明確,被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致力維持原有客戶,並增加客戶,並非侷限於青奚、昌毅、豐祥、燧光等瓦斯行之客戶。被上訴人增加之客戶計有訴外人昇德、珊瑚、萬成、又新、天祥、永興、富源、吉福、順力、中央、三和、元興、松發、東部、欣緣、鴻義、國(德安)等瓦斯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招攬之瓦斯行,未表示反對其灌氣之意思,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系爭租賃合約簽訂後至九十一年八月間,上訴人亦未表示被上訴人招攬來灌氣之瓦斯行有誤用優惠價格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廣泛招攬瓦斯行至上訴人之分裝場灌氣,係履行其承租經營權,拓展客戶,及維持並增加客戶之提領噸數之目的。系爭變更協議書第二條所謂客戶,應指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客戶,無論其係瓦斯行或家庭式用戶,均包含在內,且均應適用變更協議書約定之優惠價格。至證人蔡火爐、辜嘉祥、崔剛、劉正卿、吳萩朗之證言,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同意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其他十四家瓦斯行所需液化石油氣之價格每公斤調漲零點五元之事實。堪認並無其他十四家瓦斯行之液化石油氣誤用優惠價格情事。再被上訴人承租經營權,包含其招攬之全部客戶,其於系爭租賃合約終止時,應返還予上訴人之氣量,應按其招攬之全部客戶之提氣量計算,其數量為每月平均二百零三點五噸。兩造約定之提氣量為每月平均一百四十四點五噸,被上訴人之提氣量超過上開數額,其自未違約。故上訴人主張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因其他十四家瓦斯行之液化石油氣誤用優惠價格,被上訴人共積欠伊貨款七百九十八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被上訴人提氣量短少,應依系爭租賃合約第十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約定,賠償伊三百五十五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一百五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系爭租賃合約第一條約定:「經營權租賃之定義:經營權租賃者,係雙方約定,將甲方(上訴人)所屬營業據點之經營權,出租予乙方(被上訴人),並由乙方以甲方之名義負責該地點之全部經營,並由乙方負責銷售與負擔營業所需之稅捐、人事及一切費用,且由乙方交付雙方約定之每月經營權租賃金額予甲方,謂之」。第二條約定:「分公司名稱及營業所在地:(一)、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東花蓮分公司……。(二)、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瑞穗分公司……。(三)、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玉里分公司……。(四)、北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城分公司」。第五條第九項約定:「乙方營運所需之液化石油氣,應全數至甲方所屬之花蓮分公司分裝廠或甲方所指定之地點灌裝……」。第十條第五項約定:「本合約期限屆滿或合約期間提前終止時,乙方應返還甲方其所承租營業據點之年平均月量不得低於甲方自行經營時之百分之八十五」。系爭變更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原合約第五條第九項甲方提供乙方液化石油氣價格,乙方每月所提領之噸數在一百七十噸(含)以內時,其氣價依原合約規定為十六點八三元,超過一百七十噸之部份則價格優惠如左表所示。原條款未予變更之部份其效力仍依原合約之規定」。第二條約定:「乙方於原合約有效期間內,有義務維持於此期間內合約中原有及合約期限內所增加客戶之噸數」,有系爭租賃合約、變更協議書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八頁以下)。既稱將上訴人所屬東花蓮分公司等四個營業據點之經營權出租予被上訴人,營運所需之液化石油氣,應全數至上訴人所屬花蓮分公司分裝廠或其指定之地點灌裝,合約終止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承租營業據點之年平均月量不得低於一定數量,原條款未變更部分,其效力仍依原合約之規定等語,似已表示得享受優惠價格者,限於原上訴人所屬東花蓮分公司等四個營業據點所灌裝之液化石油氣。原審未詳加推求,遽謂被上訴人所招攬之其他瓦斯行所灌裝之液化石油氣得按優惠價格計算,其提氣量亦無不足,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