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上 訴 人 巨展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施汎泉律師 黃博駿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瑩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公司於籌備設立期間,與成立後之公司屬於同一體,該籌備設立期間公司之法律關係即係成立後公司之法律關係。設立中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於公司成立後,如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應由成立後公司行使及負擔。本件上訴人在公司設立登記前,為籌設系爭垃圾焚化廠之興建與營運,由原始股東甲○○代表設立中公司與台群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約編號001 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於公司成立後,經上訴人承認該合約存在,並辦理工程驗收、移交、支付工程款相關事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斯時甲○○無權代表上訴人訂約,惟上訴人於設立登記後,已表示承認該合約存在,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無權代理之規定,該合約自對於上訴人發生效力,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行使及負擔。則系爭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之仲裁條款,當屬有效成立。系爭仲裁協議並無不成立、無效之情事,即無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撤銷仲裁判斷事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