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

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蘇 精 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 建 元律師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丁 ○ ○
上訴人
戊 ○ ○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 小 燕律師
被上訴人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九四號),各自提起上訴(丙○○○、丁○○、戊○○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丁○○、戊○○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中所請求之本金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路一○九、一一一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及訴外人李聰明共六人之被繼承人李明得承租國有土地所興建。李明得於民國七十八年間死亡後,由伊等六位繼承人繼承為共有。詎對造上訴人乙○(丙○○○等三人之母)及被上訴人甲○○(丙○○○等三人之兄弟)未經共有人之同意,竟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出租他人,收取全部租金,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包括擴張聲明):㈠乙○返還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七萬三千零十元、返還丁○○、戊○○各一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三十九元;㈡甲○○返還丙○○○七十七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返還丁○○、戊○○各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八十八元之本息;㈢乙○、甲○○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分別返還丙○○○等三人各一萬元之判決(第一審、原審合計判命乙○返還丙○○○等三人各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甲○○返還丙○○○等三人各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之本息,暨乙○、甲○○應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分別返還丙○○○等三人各一萬元。原審並駁回兩造之上訴及丙○○○等三人之其餘擴張之訴。其中甲○○對原判決上訴部分,業經原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又乙○、丙○○○等三人各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惟丙○○○等三人僅就本金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其餘被駁回之利息請求部分,已告確定)。

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下稱乙○等二人)則以:系爭房屋之磚造、鐵皮屋部分乃係伊等個別出資興建而為所有人。伊等占有、使用、出租系爭房屋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系爭房屋為伊等之被繼承人李明得所遺財產,然在分割前,僅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無個人之應有部分,丙○○○等三人請求伊等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房屋於六十五年間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設立房屋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明得。八十年間乙○等二人及丙○○○等三人連同訴外人李聰明共六人(下稱乙○等六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向該稽徵處申請繼承登記為納稅義務人。而系爭房屋所在之國有土地,原承租人亦為李明得,經依換約程序變更登記乙○等六人為承租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乙○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其因出資興建而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則系爭房屋因繼承而為乙○等六人公同共有,堪予認定。乃乙○竟將其中一○九號一樓房屋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出租他人經營鞋店,每月收取五萬元租金,為乙○所自認並經證人柯啟靜證明屬實;另乙○等二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間有將一一一號一樓房屋出租他人,其後自行經營餐廳,於租賃期間每年收取八十五萬元租金,亦有租賃契約為憑,且經證人林祉秀證述無訛,足認乙○等二人因出租或自用系爭房屋,就超過其等六人依六等分平均計算(即每人各六分之一)所受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丙○○○等三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乙○等二人返還所受利益,依法有據。查一一一號一樓房屋前方加強磚造建築物本體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部分為乙○等六人共有,其後方鐵皮屋建築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為甲○○出資興建,是以其租金、使用利益經按此面積比例計算結果,系爭一一一號一樓房屋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所受利益共為三百二十萬一千八百零二元,乙○等二人各得一百六十萬零九百零一元。另乙○就一○九號一樓房屋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止收取租金總額為二百三十二萬元。再將乙○等二人繳納之房屋稅一萬四千六百八十二元、土地租金四萬四千三百四十八元,抵扣丙○○○等三人繳納之土地租金一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後,乙○、甲○○實際所獲利益總額依序為三百九十一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一百五十九萬一千一百二十一元。至於丙○○○等三人以其於九十四年間代共有人全體繳納之使用系爭土地補償金八萬零三百八十四元亦應計入之主張,因未據其提出證明資料,為無足採。又乙○等二人所稱其就鐵皮屋支出之修繕費用四百五十五萬四千四百八十元部分,因本案計算其等獲利並不包括鐵皮屋在內,此部分即不予審酌。綜計,乙○、甲○○二人應分別給付丙○○○等三人各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二十六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之本息,並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丙○○○等三人各一萬元之不當利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各自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雙方各對其不利部分之上訴。並就丙○○○等三人擴張之訴部分,命乙○等二人再為一部分之給付,其餘則駁回丙○○○等三人之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原判決駁回丙○○○等三人之上訴及其餘擴張之訴中之本金,即丙○○○請求乙○、甲○○依序再給付五十二萬一千一百五十六元、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丁○○、戊○○分別請求乙○、甲○○依序再各給付五十二萬一千零八十五元、五十一萬三千六百零一元部分):按就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該擴建、增建部分除具有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外,應認係原建築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原建築物之一部。系爭一一一號一樓房屋(一審卷第二宗,一○七、一一九頁),其中磚造房屋部分於六十五年間興建,鐵皮屋部分於七十九年間因餐廳廚房不敷使用,而由甲○○興建(一審卷第二宗,三○頁;原審卷第一宗,五二頁),乃甲○○所自認之事實,參諸卷附照片(同上原審卷一一二至一一五頁)所示鐵皮屋搭建之情,則系爭鐵皮屋是否得為獨立所有權之客體而與前方之磚造房屋分離?似非無疑。丙○○○等三人主張此部分因不具獨立性而應為乙○等六人共有,是否全然無據?尚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原審未遑詳為勾稽審認,即謂鐵皮屋部分為甲○○獨自出資興建,不得計入其等獲利之範圍,而為丙○○○等三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其次,丙○○○等三人已提出其等於九十四年間繳納以丙○○○等六人為繳款人之系爭土地使用補償金八萬零三百八十四元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統一收據(原審卷第二宗,七四頁),為應計入乙○等二人受利益之主張。原審以其未提出證據為由,而為否准此部分請求之認定,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丙○○○等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駁回其請求之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原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丙○○○等三人合計各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並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丙○○○等三人各一萬元部分):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乙○因出租使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致丙○○○等三人受有損害,應給付(返還)丙○○○等三人各六十五萬一千八百五十四元本息,並自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按月分別給付丙○○○等三人各一萬元。因而除維持第一審判決所命乙○應給付部分,駁回其上訴外,另依丙○○○等三人之擴張之訴,判命乙○再為一部分之給付。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原審為乙○不利之判決,尚無違誤可言。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抗辯,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丙○○○等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