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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高孟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號

上訴人
良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上訴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訴外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翰公司)將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後,兩造與暐翰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僅為付款方式之約定,而屬縮短付款時間予小包之監督付款,上訴人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既無依會議紀錄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之義務,其拒絕付款予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定侵權行為情事。另被上訴人已證明其支出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元之事實,而該款項已超過暐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共九十萬四千一百零一元,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暐翰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四、五百萬元存在,即無從代位該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之本息;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暐翰公司前述金額之本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等論斷,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高 孟 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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