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 上訴人
- 甲 ○ ○
- 訴訟代理人
- 林 梅 玉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五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照護費)新台幣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由台北縣淡水鎮往台北市方向行駛,由淡水鎮○○○路途經同路二段一○五巷對面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之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境,竟疏於注意,貿然低頭撿拾駕駛座下之手機,自後追撞伊在同向乘騎之機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記憶受損、肢體無力而失能,對外界事務全無知覺、理會、思考、判斷能力,完全缺乏自我照顧能力等等重傷害,經扣除已受領汽機車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五萬元後,伊受有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及精神上慰撫金等項損害計七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六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另原審維持第一審如上訴人上述聲明之判決後,被上訴人僅就其中原審駁回對命其給付逾四年之照護費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暨慰撫金五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共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其受有重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已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出院後,每年照護費為三十六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依其平均餘命十一點○九年,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共三百二十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三元。上訴人以「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稱『植物人由於免疫能力低弱,抵抗力較差,容易遭受感染,引生併發症,故穩定狀況比一般低,生命自然比一般人容易處於危險狀態』」,及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稱「植物人之存活,依病人之生齡、植物人狀態之時間,及引起原因不同而各有差異,如急性腦傷若呈植物人狀態,其預後較差,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等語,抗辯被上訴人餘命應以五年為適等語,然各該公會及學會函均為八十五年間意見,醫學日益精進,被上訴人自九十六年二月間車禍受傷迄今已逾二年十個月,無從以該二函文認被上訴人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僅為五年,以此抗辯即失依據,其聲請再向台灣神經學會函詢事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餘命僅有五年,自無必要。其次,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駕車肇事致受重傷害時,仍在萬達電熱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擔任顧問職,包括獎金年薪為六十六萬元,有萬達公司復原法院函及附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參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請領老年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二萬八千八百元(有勞工保險局函為憑),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任職萬達公司上揭函文及附件為不實,空言抗辯被上訴人年屆七十四歲業已退休,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自無足取。又因被上訴人受重傷害後,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照護,顯已喪失勞動力,依九十五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被上訴人平均餘命為十二點一九年,且以被上訴人有糖尿病及高血壓等宿疾,於病情控制不良情形下,五年間發生腎衰竭機會頗高,被上訴人主張以五年計算其所喪失工作能力損害之期間,尚稱相當,故被上訴人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按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共為三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另斟酌被上訴人二十二年五月出生,學歷為小學畢業,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有房地,因本件事故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全天照護,無法自理,並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及上訴人為四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生,淡水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畢業,肇事前任職台灣荏原電產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薪資為六百零四萬元,另任職野興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薪資為三百七十九萬元,並擁有多筆投資及存款,在高雄市、台北市、台北縣有房屋及土地多筆等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慰撫金損害以一百八十萬元,尚稱相當,以此加計原審已判決確定之出院前照護費八十一萬九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扣除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五萬元後,仍受有七百四十八萬零七十六元損害(如原判決理由四之
㈥所載,另該判決理由五載為七百四十七萬一千零七十三元,顯係誤載。又扣除上訴人就出院後四年內照護費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零八元及慰撫金一百二十五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未上訴部分,餘額為五百四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六元)。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餘額損害本息,即屬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採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之其餘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照護費)一百九十三萬一千零二十五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故某證據方法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苟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難得結果,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查植物人存活年限較一般常人平均餘命為低,既經上訴人援引台灣省醫師公會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台省醫一字第六號函為據,並以中華民國神經學學會八十五年二月六日順會字第一七號函載數據,敘明植物人嗣後之死亡率(三年後死亡率百分之八二,五年後之死亡率達百分之九五),原審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平均餘命僅為五年,所辯即失依據,已有認定事實不憑卷內所存資料之違法。又上訴人曾於原審二度聲請再向台灣神經學會函詢五大項(分見原審卷一六七及一九九頁),原審就此與上訴人應否給付照護費暨數額攸關之重要事項,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受傷迄今逾二年十個月,無從以前揭函文認被上訴人平均餘命較常人為短,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之餘命僅有五年等由,遽認該證據方法無調查之必要,進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命其給付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三百零一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及慰撫金五十四萬零八百十七元各本息之上訴部分):查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已論斷說明者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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