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龔維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公告標售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中之第七標號,即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二三、四三一地號,面積共一○五七平方公尺之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標售公告中註記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伊因信賴上開註記,誤信系爭土地性質上可供建築住宅使用,乃於同年五月八日以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二十八萬五千元標購,並於得標後繳交保證金三百二十萬元。嗣經伊委請建築師進行初步規劃,始發現系爭土地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於法律上或事實上均無法作為建築住宅之用。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去函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撤銷伊標購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百二十萬元,詎上訴人將之沒收而拒絕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二十萬元及加計自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利息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於受敗訴之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即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上訴人則以:伊公告標售系爭土地時,於標售公告第四點已載明「標售房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縣、市政府核發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
,且備註欄三記載「按現狀點交,地上物概由得標人自理」,而投標須知第三條亦載有「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可知兩造間並無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作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伊復未保證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是縱使被上訴人就標的物之用途有所誤認,係屬動機之錯誤,不得撤銷其標購之意思表示;又伊標售系爭土地時,既已為如上之表明,投標人非不可向台北市政府相關局處查詢得知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或得否建築等資訊,被上訴人應買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顯係因其怠於投標前查詢所致,應負過失之責,亦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之利息請求部分除外),駁回其上訴,係以:根據台北市建築管理處函所示,系爭土地因平均坡度超過百分之三十,依台北市山坡地開發要點第四點之規定,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至函文中有關「重新調整檢討坡度計算,並剔除坡度較陡峻區域後,檢討是否符合規定」等語,係該處於表示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建築使用後,附帶提出之建議,不影響系爭土地不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之認定。而按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物所具有之內在條件錯誤,即是標的物之同一性並無錯誤,但表意人對該標的所具有之內在條件(性質)有所誤認。兩造雖未以系爭土地可供建築使用作為買賣契約之約定事項,但民眾標購國有土地之目的或在供建築使用,或在投資之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系爭土地既無法供作建築住宅使用,此項錯誤係屬物之性質錯誤,非僅屬動機錯誤。又上開限制不僅影響系爭土地開發、利用,亦將影響其市場交易價值之判斷及承購者承購之意願,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均會認為於交易上係重要者。而系爭土地道路前後由社區居民設置鐵柵門封鎖管制進出,一般人根本無法至現場查看,更無法實際進行坡度勘測,自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詢系爭土地之實際坡度為何,有無使用限制或得否建築等情;另因標售公告上已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一種住宅區,且系爭土地坐落於社區之內,於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具有可供建築住宅使用之誤信,不因標售公告符合相關作業程序,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投標之意思表示內容雖有錯誤,但並非其過失所致乙節,堪予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標購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並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三百二十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有關物之性質錯誤,本質上屬於動機錯誤,即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於就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原不影響意思表示之效力,非在得撤銷之列,但如所涉物之性質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依該條第二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之規定,即得由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查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並無以可供建築使用為契約之內容,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第一種住宅區」,且位於已建成之住宅區內,但事實上無法供建築使用,與民眾標購國有土地之目的不符,影響市場交易價值,可認係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得作為撤銷之客體一節,揆諸前揭說明,固無可議。惟按民法第八十八條撤銷權之規定,乃係為救濟因表意人主觀上之認知與事實不符,致造成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而設,其過失之有無,自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為判斷標準。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現場查看並實際進行坡度勘測,即謂其無法向台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查詢系爭土地之實際坡度為何、有無使用限制或得否建築等情,而認其就投標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為無過失之主張為可採,對於被上訴人不能至現場查勘何以即不能向主管機關查詢一節,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已有推論過程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卷附標售公告,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為三千一百七十一萬元(見一審卷一三頁),金額非微。投標須知第三條已載明:「標售之不動產,由投標人自行至現場參觀。得否建築使用,應請自行依建築法規評估」等語(見原判決四頁,併見一審卷四四頁),倘被上訴人不能至現場查勘,何以未如證人陳銘蒼所言,其因未能進入現場即未參與投標(見原審卷七四頁),以免遭受無法預測之損害?被上訴人願貿然出價投標,能否謂已盡其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均非無再加詳細研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被上訴人得撤銷標購之意思表示,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三百二十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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