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減少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 訴 人 巧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被上訴人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零五十八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房屋)為海砂屋。被上訴人並無遲延將該重大瑕疵通知上訴人之情事,其繼續給付買賣價金受領該房屋後,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可言。則經兩造合意委託訴外人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該瑕疵減損之價值既為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且該鑑價又屬適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之本息,即屬有理等論斷及其他已論斷者,泛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