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
- 上訴人
- 豐毅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被上訴人
- 立曜工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確有接受被上訴人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致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事實,且該事實發生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前之九十四年六月間及九十五年六月間,即不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詞,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理由矛盾、判決不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判決謂依「淨手原則」及不得「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上訴人既有不法行為,亦不得對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乃屬贅述,其當否尚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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