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乙○○ 特別代理人 高櫻芳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二號),各自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甲○○給付看護費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主張:一審共同被告羅秀筠為原審上訴人益盛工程行之業務實際執行人,其以益盛工程行之名義與對造上訴人甲○○約定,指派伊去為甲○○服勞務。甲○○對伊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自係伊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七日指揮伊至台中市○○○路五三七號址處理一樓後院加蓋廚房之屋頂鐵皮波浪板拆換工作,明知雇主應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設置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在施作工程時設置安全措施,致伊在採光罩施工時自高處跌落,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顱骨骨折、兩側延遲性腦出血、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第一腰椎骨折、左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甲○○所涉過失傷害致重傷犯行,業經刑事法院判決確定。伊因甲○○上開侵權行為,致行動能力受損,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包括:⑴看護費用八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⑵計程車資一萬四千四百元,及所得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千一百十五萬零一百零四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甲○○給付如上金額之判決(一審判決甲○○應給付一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一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不服提起二審上訴,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超過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該部分乙○○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乙○○就其敗訴部分判決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看護費其中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本息、甲○○就其敗訴判決中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部分,各自提起部分上訴。其他與本院繫屬無關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甲○○則以:伊僅係就上開修繕屋頂工務備料,修繕部分則交由益盛工程行承攬,由其自行選派勞工,該選派非伊可決定,且益盛工程行選派對造上訴人乙○○之薪資亦係由其自行支付。觀諸伊與乙○○間並無勞動契約,其間工作關係不具永久性;伊對乙○○並無直接指揮及監督之權,伊亦未給付工資予乙○○,而係給付予益盛工程行,可知伊與乙○○間並無勞雇關係存在。又伊並非系爭職業災害之專門從業人員,對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並非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稱之雇主,自不負雇主侵權行為之責。乙○○自己有安全帽,伊亦提供安全帽予乙○○,係乙○○於事發時未戴上安全帽。乙○○未依規定保護自身安全,難謂其無過失。且其事後第二次摔傷係因防滑設備不足或照護者未盡義務所致,本身亦有過失,故嗣後再次摔傷與系爭事故無關,此部分不可歸責於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參羅秀筠於偵查中陳述及兩造指稱內容,足認羅秀筠為益盛工程行業務實際執行人,而其執行之業務不以登記之工程業務為限,亦包括派遣工人為他人服勞務,其與甲○○間對派遣勞工工資計算方式既約定每工每日一千四百元,按月結算工資,並開具發票與甲○○,羅秀筠以益盛工程行實際業務執行人所為,係從事人力派遣業務。甲○○與羅秀筠約定,由羅秀筠指派乙○○去為甲○○服勞務,而受甲○○指揮、監督,即甲○○對乙○○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為甲○○及羅秀筠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則甲○○與乙○○間應係僱傭關係,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乙○○之雇主無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九十六年勞中檢營字第○九六一○○四三一五號函文亦同此認定。且甲○○於一審法院刑事庭判決後雖曾上訴,但對其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事實,並未爭執,有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二號刑事卷可稽,堪信為真。甲○○為從事房屋修繕業務之人,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對於作業場所之安全設備,應隨時注意,以預防勞工墜落發生危險,竟疏未注意,致發生前揭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是甲○○過失行為與乙○○受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請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一)醫療費用部分:乙○○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二紙為證,堪信為真。(二)所得喪失及勞動能力受損部分:⒈受傷期間所得喪失:乙○○肇事當日急診住院,迄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數度住院手術,且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經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醫院)鑑定為重度智障,是其主張自受傷後,因手術共計需休養二年九月又九日,應屬可採。依勞委會修正勞工平均最低薪資核算乙○○自受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休養終止時,受所得喪失部分之損害,合計五十五萬四千一百十二元。2.勞動能力受損部分: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第二次摔傷,經台中榮總醫院以文函認其因本件受傷致中度智障,無獨立謀生能力,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已屬百分之百,扣除乙○○上述時段工作所得損失,計算至六十歲並依複式霍夫曼計算為一百零七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合計其得求減少收入損失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又審酌乙○○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而甲○○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營造公司,及乙○○因本件事故致受有智障傷害等情,認乙○○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為適當。另乙○○因系爭傷害造成伊需以計程車代步就診,是其主張計程車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亦應准許。又乙○○為甲○○工作摔傷後數度住院,住院及出院後皆需專人看護,而其手術後因意識混亂、雙腳無力,器質性腦病變造成輕度智能不足,有澄清醫院九十五年、九十六年診斷證明書及九十六年澄高字第九六○六五一號、九十七年澄高字第九七○○四七號函可稽。次查,乙○○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無獨立謀生能力,為中度智能不足,為精神耗弱,屬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四之殘廢等級第七級等語,有台中榮總醫院九十七年中榮醫企字第○九七○○一○七四六號、○九七○○一二一一四號函可按,惟依同院中榮醫企字第○九七○○一六五二六號函表示,乙○○對於日常較為複雜的問題無法獨立解決,可自行進食及表達需求,行走及部分自我照顧能力需要協助,不需全日密集照護,是應認於台中榮總醫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鑑定後,乙○○僅半日需人看護,惟於上開鑑定前因仍在復健階段,腦傷未回復,應認全日需人看護。是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系爭傷害發生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止,扣除加護病房八日不須另僱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二千元計算,合計一百六十萬元,應由甲○○負責賠償。雖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再度摔傷成重度殘障,復經鑑定已呈重度智能障礙,需人全日看護。惟參澄清醫院九十八年澄清高字第九八○二六四號函及乙○○特別代理人高櫻芳所陳情節,顯係乙○○自行上廁所,而未由高櫻芳從旁照顧所致,而非第一次摔傷遺留暈眩症狀之必然結果,自不能令甲○○就此部分亦負責任。惟觀其於法院準備程序中到庭情形,已無須全日照護,應只與半日工時相當。又高櫻芳不諱言其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復健期間後;即由其同居照護,則高櫻芳苟從事於勞工工作,依目前勞工法令,可得每月工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半日之基本工資為二百八十八元。準此,乙○○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元。另乙○○為四十四年三月二十日生,至同上時日為五十三歲,尚有平均餘命二六.五八年,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應給付看護費用為一百八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合計為一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是乙○○請求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終生之看護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出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乙○○得請求全部看護費用為三百五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元,加計上開計程車費,共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綜上,乙○○得請求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九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為三百五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所得喪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一百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三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為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甲○○本應注意要設置安全措施,以預防危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在施作房屋修繕工程時設置含令勞工戴上工地用之安全帽等安全措施,並確實督促乙○○戴好安全帽,致乙○○自高處跌下傷及頭部成殘,自屬甲○○之過失所致,難認乙○○與有過失。從而,乙○○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上開金額及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超過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該部分乙○○之訴,並駁回甲○○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乙○○請求甲○○給付自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後看護費其中四百七十五萬零二百二十六元本息之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倘法院就當事人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前,遽行作為判決之基礎,致生突襲性裁判之結果,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有違。本件甲○○在事實審,已自承其就乙○○主張每日二千元計算看護費用不爭執(見一審卷六十六頁),且並未主張看護費用須依勞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原審未遑詳為審認,曉諭當事人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徒以高櫻芳於上開期間後,即為同居照護等情,遽引勞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核算半日二百八十八元計算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而為不利乙○○之判斷,顯係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當事人,殊難認為適法。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駁回甲○○就第一審命其給付六百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七十八元本息其中一百七十萬元本息之上訴):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上開理由維持第一審所為甲○○該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乙○○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