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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八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就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上訴共新台幣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下午三時四十七分左右,駕駛車號PG-951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八線公路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公路一五一公里又二○○公尺處時,疏未注意該處未劃有行車分向線,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前方來車及車前狀況,須減速慢行,致撞及伊所駕由對向駛至之車號EZ-4516號自用小客車,造成伊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上訴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業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判決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損害:①看護費用:伊於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

②交通及住宿費用:伊支出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強號車費九百九十元,及住宿費用一千八百元;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自強號車費五百二十九元,共三千三百十九元。③醫藥費用十六萬元

④醫療器材及藥品費用:伊共支出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僅請求賠償二萬元。⑤精神慰撫金:伊受傷後,致生活上無法自理及身體生理、心理之痛楚無法言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⑥修車費用:共計支出拖車費七千元,零件三萬八千二百八十元,工資四萬三千九百元,僅請求賠償四萬五千元。⑦購置譜架費用:伊自頸椎受傷後,閱讀僅得平視,須購置譜架供輔助閱讀之用,支出二千七百元。⑧勞動能力減損:被上訴人受傷前既有薪資為一個月工作十日,月薪五萬元,又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認定伊符合神經障害第八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第七級殘障等級,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故自車禍起至伊六十五歲退休,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以上合計六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扣抵伊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五萬元,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同上金額,及其中四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一審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之二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原審擴張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三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就四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含上訴部分之二百五十萬元及一審判准部分之二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及上訴聲明擴張之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關於精神慰撫金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依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間起即有頭暈眩、左眼嚴重斜視且眼球轉動受限問題,其仍執行開車之危險行為,自與有過失。又刑案部分之行車事故鑑定未慮及車禍現場有落石,伊擔心落石及限速可能記載有誤等情況,故對方行車亦有過失。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亦應審酌被上訴人長期無固定職業,無固定收入之事實。至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希夷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希夷公司)自九十三年十月核准設立至九十五年五月解散,其間營收皆未獲利,焉能以九十四年七、八月份之資料,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每月曾領五萬元之薪資?另被上訴人從事設計工作,係屬智力勞動,而對於其設計工作會有影響,僅在低頭及仰頭幅度無法如正常人而已,是其主張其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 :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PG-9513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八線公路東向西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並減速慢行,依當時天候、路面、視距狀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被上訴人駕車號EZ-4516號自用小客車由對向前來時,疏於注意靠右,保持安全間隔,反偏向道路左側行駛,致其車左前車頭撞擊被上訴人車左側,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等傷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刑責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有一審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及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一號刑事卷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堪為可採。並參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花東鑑字第0956101338號函附花東區950185號鑑定意見書,及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上訴人係在無法避免之情況下被撞,且上訴人亦自承因對向有一部機車超越對向自小客車左側,致伊不慎撞上被上訴人車,被上訴人行為非為共同原因之一,與結果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肇事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經檢視尚未有落石掉落情形,且上訴人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肇事當時行車時速為35公里,此與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內容相符。再查被上訴人過去病史,依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固載有其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有頭暈眩、左眼外斜且眼球轉動受限問題,但同院病歷同年十一月間亦載有左眼外斜現無發生等語,是被上訴人之眼不適,會否影響其駕車,仍應分別觀察,非可一體同視。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光量足,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上訴人當時有眼不適影響駕車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難謂可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①有關看護費用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元,醫療器材與藥品費用部分二萬元及購置譜架費用二千七百元部分,上訴人並不爭執;且兩造同意修車費用部分以四萬五千元,醫藥費用部分以十六萬元計算,上開費用自得採為判決基礎。②交通與住宿費用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自強號車費九百九十元,及前一日住宿費用一千八百元,並有同年月十日就診醫療收據;又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自強號車費五百二十九元部分,亦有當日就診醫療收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交通與住宿費用三千三百十九元部分,應予准許。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為永靖高工畢業,事故發生時擔任顧問工作,名下無財產;上訴人為中國醫藥學院畢業,車禍發生時為梨山衛生所醫師,名下有土地、股票、汽車等情,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經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過失程度,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應為相當。④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提出希夷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可知希夷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核准設立,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辦理解散登記。經審酌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於希夷公司任職,每月曾領五萬元之薪資,此有扣繳憑單可查,並參被上訴人年齡,及領有新型第062384號專利證書,及申請芽菜育成裝置之改良等專利各情,則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以每月五萬元計算,最為適當。又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提出九十八年中榮醫企字第0980015554號書函附鑑定書,綜合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脊髓損傷及神經病變性疼痛,已影響病患日常生活及工作,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等語,堪信為真。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每月為三萬四千六百零五元。

是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因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自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年滿六十五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所得金額為五百二十八萬六千零七十一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五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九十七元,自應准許。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七十五萬元,有新光保險公司函可查,且兩造同意就上開金額於核算賠償額時扣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開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與藥品費用、購置譜架費用及修車、醫藥費用、交通與住宿費、精神慰撫金、減少勞動能力等損失,合計為六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扣抵被上訴人上開保險金七十五萬元,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五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十六元,上訴人除一審判決之二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外,應再給付三百七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及其中就四百五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自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及上訴聲明擴張之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五十二元部分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維持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零六萬九千零六十四元本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准被上訴人之上訴及部分擴張之訴,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百七十九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本息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受傷前,係於希夷公司任職,而證人陳信仰亦證稱:我實際給他五萬元的薪水,我答應他一個月來工作十天,其他時間由他自己運用,五萬元是一個月十天的薪水,……他從九十三年時就已經研發,但是我沒給他薪水,我是從九十四年五月份答應給薪水,到七、八月才開始給,被上訴人在我公司係從事研發設計、開發、銷售等語(見一審卷㈠七六頁反面),果爾,被上訴人如係自九十三年即可領得薪資,卻延至本件車禍發生前二個月始領得十萬元,似非每月有固定之收入,依上說明,得否僅以被上訴人上開短時間薪資所得,執為其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收入之標準,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又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殊有違背。原審雖依據台中榮總鑑定書之鑑定結果,綜合花蓮慈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一四、八六、九一頁),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受傷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云云。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均係被上訴人於受傷後之病歷資料,且該鑑定書中係謂:……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符合精神神經障害項目8(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殘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九.二一。而所稱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似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而來,該標準表僅載有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並無各殘廢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若干之記載,前開鑑定書所載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究竟如何計算得來?何以可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原審未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已有未合。究竟被上訴人於受傷前所從事開發設計工作之性質為何,與受傷後僅能從事之輕便工作間,在勞動能力之減損上有何差異? 自有待釐清。原審未遑詳為審認明晰,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及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相當於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損害金之上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五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三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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