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1 日
- 當事人甲○○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再 審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祥彬律師 再 審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及九十八年七月二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本票債權不存在,暨塗銷該抵押權登記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記載票據債權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曾交付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元與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竟僅以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期,面額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元之台灣銀行支票係由訴外人即再審原告子媳蘇寶猜題示兌現,暨再審原告曾與子即訴外人陳景遠共同簽發並交付八紙本票用以擔保系爭債權為由,遽認兩造間有六百七十五萬二千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不無適用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錯誤之情形。又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與另件即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二八三號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所稱之借款有何關聯,且再審被告帳戶內兌現之款項均係發生於該事件再審被告主張之借款前,實無可能與之相關涉。再者,訴外人鄭隸芳為再審被告之配偶,所為證言可信度本即較低,且僅空言證稱再審被告帳戶內之六百二十萬元係訴外人新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洋公司)為清償前欠借款而匯入,非清償兩造間之借款,而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與新洋公司間另有六百二十萬之借款債權存在,原第二審判決逕認系爭款項並非清償兩造間之前開借款,顯然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行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系爭六百四十二萬二千元台灣銀行支票由連帶債務人即再審原告之子媳蘇寶猜所兌領,再審原告並與其子、媳共同簽發本票八紙以為擔保,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新洋公司匯入再審被告帳戶內之六百二十萬元係清償本件借款之事實等由,並綜合全案卷證,認定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且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本此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認原第二審該部分判決於法無違,因而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所稱上情,無非質疑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至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並非現尚有效之判例,縱未加以適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不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