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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煌村律師
再審被告
昇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建上字第五四號判決),認定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前後,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就系爭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法律關係,均屬承攬契約,顯與證人陳光助及再審被告自認之事實不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對於有利於再審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意見及理由;又同判決認兩造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簽立之農村社區景觀及產業環境改善工程管理合約(下稱系爭管理合約),係延續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再審原告與訴外人陳光助、許富雄所簽訂之合作管理契約,有違背辯論主義、經驗驗法則及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乃原確定判決竟均為相同認定。再者,再審被告前曾參加再審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建上更㈠字第四十號,下稱建上更㈠字第四十號)代位再審被告對南投縣政府,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自不得再對再審原告,存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債務一節,主張該判決不當,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逕認不受建上更㈠字第四十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復以兩造工程報酬尚待結清,始得向南投縣政府請領款項為由,同認不受該判決拘束,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認再審被告向訴外人南投縣政府標得系爭工程後,與其他合夥人訂定合作同意書,嗣合夥人陳光助等二人退出合夥,再審原告前開時地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合約,獨自為該工程之管理,並言明由再審原告自負盈虧,其後南投縣政府終止工程合約,驗收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已支付再審被告第一次估驗款二百七十四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而再審被告曾參加建上更㈠字第四十號請求工程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經該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就系爭工程對於再審被告至少有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債權存在,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南投縣政府之上訴確定。另再審原告確向陳光助、許富雄借取十八萬元、十六萬元。再審原告與陳光助等人之合夥,於系爭工程投標前已進行備標,並以再審被告名義得標,即與再審被告簽訂合作同意書。陳光助等二人退出合夥,再審原告乃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合約,該合約之簽約日記載為「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意在彰顯彼此權利義務應追溯自系爭合夥時起,由再審原告承繼該合夥與再審被告間之權義,有各該合作同意書及管理合約書可稽,並經許富雄、陳光助證實,足見再審被告係由系爭合夥以其名義參與投標,得標後將之交予合夥,及於陳光助等二人退出合夥後,交予再審原告承攬施作,雙方並約定由再審被告自南投縣政府領得之工程款中,扣取百分之十之費用(稅金),及以日息五釐計算之工程週轉金利息,暨其他相關費用後之剩餘款項,作為承攬報酬,雙方自屬承攬關係。再審被告主張自系爭合夥備標起,歷經投標、得標,以迄進行施工為止,其為系爭工程代墊款項共六百五十五萬六千一百二十四元,該墊款利息為八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三元(合計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已提出「結算帳目表」及單據資料為證。其中有數十筆之開支均經再審原告簽名出具,再審原告否認其真正,自非可採。又依南投縣政府結算已施作經驗收部分之工程款,為九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一元,扣除工程逾期罰款九十八萬五千一百五十八元、再審被告依約所定一成(百分之十)之「稅費(金)」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二元,及上述金額(之墊款及利息,共七百三十五萬八千九百五十七元),暨再審被告受讓自陳光助、許富雄對於再審原告各十八萬元、十六萬元之借款債權,經抵銷後,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再審原告之報酬應為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為由,將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於超過二十八萬零八百二十四元部分部分債權不存在,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並說明建上更㈠字第四十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係代位行使再審被告對南投縣政府之工程款請求權存否及其金額若干,縱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至少有六百十二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報酬存在,但建上更㈠字第四十號判決亦謂再審原告仍應依彼此協議,「結清」對於再審被告之結欠,方得向南投縣政府請領款項,可知兩造不受該判決之拘束等語,並依據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以第二審法院判決所認,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報酬債權,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徒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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