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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甲 ○ ○
訴訟代理人
曾 柏 暠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 金 宗律師
再審被告
上盈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 建 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並非無償移轉系爭股票,自無受有損害情事。又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伊應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伊主張時效抗辯,應屬有據,原確定判決竟視若無睹,未准伊之時效抗辯,亦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係屬法院認定再審被告受有損害,及其非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知悉再審原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其敗訴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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