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 再抗告人
- 銳泰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進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第一審法院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他法院管轄,當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管抗告法院認該第一審法院有管轄權,因而以裁定廢棄第一審法院所為移送訴訟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對於該抗告法院之裁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優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該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將之移送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台中地院有管轄權,爰裁定將該地院所為裁定廢棄,依上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原裁定之當否,本院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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