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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王仁貴張宗權葉勝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九號

再抗告人
米奈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持兩造間約定應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証契約,於租賃契約期滿,再抗告人拒不返還系爭土地時,聲請強制執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因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以系爭土地上另有建物存在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不服,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該院裁定將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廢棄,再抗告人對之為抗告。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依兩造間得逕予強制執行約定之公証契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執行法院依稅捐機關函文及再抗告人出具之承諾書為形式上之審查,若認系爭建物為再抗告人所有,並無實體法上之拘束力;如第三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確認之,此均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所能解決等由,因認高雄地院裁定將該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予以廢棄,洵無不當。乃維持高雄地院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公証契約之約定為當事人間之協議,未經訴訟程序,不應擴大認定有形成判決之效力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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