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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吳正一陳淑敏阮富枝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抗告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判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字第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顯現之意思,漏未於主文諭知;或主文已予諭知,而於理由中未說明者,固亦可更正。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前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伊與相對人共有之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七一二號至七一九號及同段第七二三號至七三三號等十九筆土地,雖經台南地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分割,惟該判決漏列上開土地原共有人吳永順之繼承人丁○○、丙○○二人,將吳永順之繼承人共十一人誤為九人,致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第一項命辦理土地繼承登記,暨主文第二項分歸吳永順繼承人共有之土地均漏載丁○○、丙○○,應有部分之計算亦有錯誤等情,聲請台南地院裁定更正前開判決當事人欄及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經查再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並未列丁○○、丙○○為被告,該二人亦從未參與訴訟程序,則台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未將該二人列為當事人,亦未於主文中對之為裁判之諭知,非屬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之情形。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永順之繼承人包括丁○○、丙○○二人,依前揭說明,仍不得據以更正台南地院判決,台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正之聲請,原法院予以維持,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執本件既以原共有人吳永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就當事人同一性而言,應以吳永順之全體繼承人為一體,台南地院判決漏列丁○○、丙○○為吳永順之繼承人,自屬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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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更正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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