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七0號
- 再抗告人
- 甲○Ben D.
- 訴訟代理人
- 吳弘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0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本件相對人乙○○為保全其對於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三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永久使用權讓渡書及起訴狀繕本等件,已足以釋明其對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又再抗告人雖取得我國永久居留權,但仍保有美國國籍,且觀之再抗告人提供之護照及入出境紀錄,再抗告人出境次數甚為頻繁,目的地不僅限於美國,更遍及世界各地,倘不能藉假扣押程序迅予保全其在國內之財產,將來相對人之本案請求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亦恐須遠赴外國為強制執行,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之上開說明,要難認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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