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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

抗告人
乙○○

      丁○○

      丙○○

      甲○○○○○○○

      戊○○

上列抗告人因與己○○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本件抗告人就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九七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未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並舉證證明,自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六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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