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八號再 抗告 人 美商亞洲財富資本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張峪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美商慧智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七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關於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得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查再抗告人就聲請保全之相對人美商慧智資本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公司辦公室電腦內所儲存有關客戶資料及接受客戶委託投資股票、收取佣金之電磁紀錄及其備份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乃至急迫之情形必須預為調查,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均未盡釋明之責。再抗告人雖主張上開證據均在相對人持有中,相對人即將對之銷毀、隱匿或移轉以逃避責任,惟未據釋明,且亦屬相對人如拒絕提出於法院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否認再抗告人關於該項證據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要與同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定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至再抗告人另謂聲請保全之證據攸關其對甲○○所收取佣金行使歸入權金額之正確計算,仍屬再抗告人提起訴訟應負舉證責任之範疇,尚非得以憑信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不合。查上開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所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