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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劉延村許澍林黃秀得許正順魏大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

再抗告人
蔡炳峯即寶來企業社
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債務人金建易紙行有限公司(下稱金建易公司)所有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一○地號土地、其上六建號及由金全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全一公司)出資增建之五七七建號(五七七建號經地政機關重編為六○八)(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聲明異議人(即再抗告人)之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實施拍賣,而無人應買,經債權人以系爭租賃存在影響其抵押債權之受償為由,聲請除去租賃關係,執行法院准其聲請,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向原院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執行法院原將系爭建物合併拍賣並以再抗告人之租賃權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拍賣條件,第一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需再減價進行第二次拍賣,則本件債權人之抵押權顯因再抗告人之租賃權而受影響。且再抗告人亦陳明其租賃期限,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是再抗告人之租賃權,係於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況本件債務人即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同意金全一公司增建系爭建物,原得併付拍賣,金全一公司再將系爭建物出租於再抗告人,致影響於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聲請法院除去租賃權,依無租賃狀態將該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雲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因而維持雲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本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其與金全一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有債務人金建易公司之同意,即無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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