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續行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乙○○、丙○○、丁○○主張抗告人甲○○與共同被告沈朝江、紀榮豐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有如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誣告及妨害名譽等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與沈朝江、紀榮豐等人賠償損害,並將如同上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暨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與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主文欄、事實欄全部在聯合報及中國時報之第一版以全十批雙版刊登連續三日。經台中地院於上開判決諭知抗告人與沈朝江、紀榮豐等人應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暨刊登如上之道歉啟事。抗告人與沈朝江、紀榮豐等人不服,向原法院提起本件上訴。原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裁定認上開請求刊登之判決其中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關於甲○○誹謗罪及誣告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決撤銷在案,相對人此部分訴訟,以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准沈朝江之請求,裁定諭知本件於原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誣告等刑事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執刑事判決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為由,具狀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等上開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七號誣告等刑事訴訟案件,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結案,然關於抗告人誣告部分,其第二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先後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五號及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三號判決撤銷,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號審理中,倘嗣後刑事確定判決與台中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五號判決相違,則將該二判決登載於報端,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情,且前開判決書包含抗告人及沈朝江、紀榮豐之犯罪事實,亦無從分割,是以相對人此部分訴訟,應以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抗告人之刑事訴訟既尚在原法院刑事庭審理中,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事由即仍存在等詞,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續行訴訟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停止訴訟程序對抗告人不公平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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