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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
    劉福來陳國禎陳重瑜吳麗女簡清忠

  • 當事人
    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 林國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戊○○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重抗更㈠字第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戊○○及其他債務人劉益成、乙○○、甲○○、丙○○(下稱劉益成等四人)之美金二千萬元請求,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及劉益成等四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出遺產分配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傳真等文件,僅能釋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至其所提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投資人申請名冊,則為被繼承人劉來欽生前之文件,並不能作為相對人及劉益成等四人脫產之認定依據。另相對人及劉益成等四人在美國、大陸等地置產,相對人處分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及再抗告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有數千萬元轉帳,或屬投資生產之經濟活動,或當時尚無遺產分配之問題,雙方亦未簽訂遺產分配協議書,均難認係脫產行為。而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自難准許,因而將台南地院所為裁定關於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劉益成等四人有共同處分其財產之計劃,且在大陸投資美美電池有限公司,將來本案請求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依法應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既已提出甲○○書寫之字條、台南地院九十七年度重家訴字第五號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函及投資人申請名冊為證,則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能否謂其全未釋明,自非無疑。倘已釋明,縱有不足,再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上說明,亦非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乃原法院以前揭理由,將台南地院所為裁定關於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此部分之假扣押聲請,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台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以二億元為相對人及劉益成等四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及劉益成等四人之財產於六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是否可分,即再抗告人僅得就相對人及劉益成等四人之財產於每人應分擔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抑係得就相對人及劉益成等四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之財產,於六億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攸關相對人抗告之效力應否及於劉益成等四人,案經發回,宜予釐清,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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