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一號
- 再抗告人
- 英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黃 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破產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破產法第五條準用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法院以九十八年度破更字第一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自無由為破產之宣告。查依再抗告人所陳及職權調查之結果,再抗告人除現金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外,別無其他資產;而負債方面,除積欠債權人張洪素鳳、洪作字各六十萬元外,尚欠繳地價稅、房屋稅六十萬九千三百零五元,且截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滯納金、滯納金利息暨行政救濟利息計九百四十一萬一千五百零一元。而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應優先於普通債權」,再抗告人積欠之稅捐高達一千零二萬餘元,則其現有資產顯不足清償優先債權,若依破產程序處理,其他債權人更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分配清償,核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等詞,因而維持台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於原法院認定上開事實有無錯誤,則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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