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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5 日
  • 法官
    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正順魏大喨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興福照相器材有限公司法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再 抗告 人 興福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破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駁回其聲請宣告破產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查抗告人陳稱其積欠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民國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營業稅本稅新台幣(下同)六十二萬一千零三元、行政救濟利息四十四萬七千零六十三元、罰鍰一千五百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四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三元、行政救濟利息一百四十六萬四千六百六十四元、罰鍰二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二十四元,並積欠債權人甲○○租金二萬元,而其尚有現金十八萬二千八百三十四元、存款一萬四千零二十二元、預付車輛保險費二千四百十七元、進項稅額九十一元及汽車一部,因資產不足清償負債,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惟債務人之資產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時,自無破產宣告實益,其所為破產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台北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除罰鍰外,稅捐、利息等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於破產程序,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此觀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明。再抗告人謂於破產宣告前所欠稅捐,為破產債權,並無優先權云云,自無可採。另再抗告人積欠之稅捐,其課徵主體有無不同,亦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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