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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蕭亨國葉勝利高孟焄許澍林黃秀得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再抗告人
日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原法院以: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三條法院組織法第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南投地院之司法事務官就該聲明異議為裁定,無程序或權限上之瑕疪。

次查債務人安順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南投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一一八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2所示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後,將其中一七二、一七三之四地號土地及一一一一之二建號建物出租與再抗告人,並同意再抗告人於一七三之四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表1所示四九二之二、四九二之四、五二○之二建號建物。債權人甲○○等聲請拍賣抵押物,南投地院將上開抵押之土地及建物,連同再抗告人興建之建物併付拍賣,經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債權人以該租賃權影響其抵押債權之受償,聲請除去,經核算債權額結果,系爭租賃權確已影響抵押債權之受償,因而以執行命令予以除去,於法尚無不合。爰維持南投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對南投地院除去租賃權之處分聲明異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由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辦理。

司法事務官處理此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無論准許或駁回,均以裁定為之,此裁定即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當事人不服得對之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得將此異議送請法院裁定之,關於終局處分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規定甚明。是南投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除去租賃權處分之聲明異議,並於再抗告人對該終局處分提出異議後,將此異議送請同法院法官裁定之,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泛指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無為裁定之權限,並就系爭租賃權有無影響抵押債權等事實問題而為爭執,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其再抗告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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